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9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哇哆啦食品批发中心
经营者姓名:刘岩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05X31N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迎水西道36号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商贸街区增2号
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玩具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5月1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9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
2021年10月12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反映天津市河西区胖虎家的食品店销售的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是该店的柳一于2021年7月31日从当事人处购进。
经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均无中文标签,并且经查看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下角有“群马县产蒟蒻粉使用”字样,产品外包装背面左上方框内有“制造者 群马县高崎市下大岛町 ”字样,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进口食品(179包)进行扣押。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和《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的规定,2021年10月18日,经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1年6月份开始从自称是枣庄畅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处购进涉案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进货价格12.5元/包。当事人建立销售记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当事人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10月14日共销售6073包,共销售82826.5元,其中包含当事人于2021年7月31日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胖虎家的的柳一进口食品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因部分涉案产品的有效期临近,当事人2021年10月10日(订单号为JY2110101248)以低于进货价格8元/包的价格销售600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退货记录,截止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召回涉案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547包,其中436包是订单号为JY2110101248的临期食品,当事人按照当时销售价格8元/包的单价进行退货,其余111包都是按照14.5元/包的销售单价进行退货,退货金额共计5097.5元。
综上,当事人经营涉案进口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82826.5元,除去当事人111包按照14.5元/包的单价价格召回,当事人的违法所得的共计6692元(82826.5-6073*12.5-111*(14.5-12.5)=6692)。
当事人虽然索要了供货商(枣庄畅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进口食品的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并建立了销售记录台账,但是经本局向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函称通过注册地址无法联系上该企业,并且当事人也无法与供货商取得联系。
另查明,经本局执法人员登录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的生产企业(株式会社中原)的官方网站(health.orihiro.com)查询,官网上展示的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与当事人现场扣押和销售的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官网上各种口味的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与当事人店内现场扣押和销售的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的商品条形码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3. 2021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4. 2021年11月12日,本局制作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2021年10月18日和2021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6.向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协助调查函》及回函;
7.向天津海关的《案件移送函》;
8.2021年10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进口食品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9.2021年10月18日,经当事人确认,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销售涉案进口食品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10.2021年10月21日,经当事人确认,本局执法人员统计的当事人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11.2021年10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登录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的生产企业(株式会社中原)的官方网站(health.orihiro.com)查询涉案进口食品的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12.2021年10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进口食品的供货商的资料;
13.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进口食品的退货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召回情况;
14.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15.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和《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
2021年1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1]96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并且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下角有“群马县产蒟蒻粉使用”字样,产品外包装背面左上方框内有“制造者 群马县高崎市下大岛町 ”字样。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使用了产地是日本群马县的蒟蒻粉,并且涉案进口食品生产企业位于日本群马县,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和《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的要求,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是国家因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的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日本群马县生产的食品。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时,虽然索要了供货商及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并建立了销售记录台账,但是未认真审查材料的真实性,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不同法条,存在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自2021年6月持续至2021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按照扣除成本的原则进行核算。
当事人虽然索要了供货商及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并建立了销售记录台账,但是未认真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时,虽然索要了供货商及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并建立了销售记录台账,但是未认真审查材料的真实性,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692元;2. 处货值金额(82826.5元)0.3倍罚款24847.95元;3.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726包(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
综上,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692元;3. 处货值金额(82826.5元)0.3倍罚款24847.95元;4.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726包(ORIHIRO立喜乐双拼果冻)。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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