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福士林西点店经营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12-29 14: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101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西青区福士林西点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1MA074RCG6J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1号、2号、3

经营者: 赵庆利

202192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1号、2号、3号的天津市西青区福士林西点店制作的加工日期为2021924日的枣糕(自制)、提子酥(自制糕点)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抽检的枣糕(自制)实测值为245mg/kg,提子酥(自制糕点)实测值为153mg/kg,标准指标为≤100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1111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120000001842962SC21120000001842960)和《检验报告》(NoTFI-11795-2021TFI-11794-2021),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和《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有与被抽样样品相同产品。

当事人自收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120000001842962SC21120000001842960)和《检验报告》(NoTFI-11795-2021TFI-11794-2021),7个工作日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检申请。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1111日受理了当事人复检申请。

20211210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上传的当事人《关于不合格产品复检结果的回复》及其《检验报告》。依据《关于不合格产品复检结果的回复》及《检测报告》(编号:A03498A03499)显示: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进行了复检并于20211125日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A03498A03499),其中提子酥(自制糕点)经复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100mg/kg,实测值为124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枣糕(自制)经复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100mg/kg,实测值为157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上述检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当事人涉嫌经营铝残留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1121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被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1924日)提子酥和枣糕为当事人雇佣的工作人员李昊轩于2021924日在经营场所制作。通过对李昊轩询问调查,当事人自述其制作提子酥的主要原料为邦博牌酥油、五得利牌小麦粉、山蜜牌白砂糖、食用盐、葡萄干和剑石牌香甜泡打粉(配料表里含硫酸铝钾)。制作枣糕的主要原料为鸡蛋、五得利牌小麦粉、中英牌小苏打、山蜜牌白砂糖、金鼎牌一级大豆油、枣和剑石牌香甜泡打粉(配料表里含硫酸铝钾)。当事人于2021924日将提子酥和枣糕做好后于2021925日在店里进行售卖。

当事人自述制售被抽检批次的提子酥的货值金额共72.96元,提子酥全部销售给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用于抽检使用;制售被抽检批次的枣糕的货值金额共75元,其中销售给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用于抽检的枣糕货值金额为62.34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提子酥和枣糕所用原料的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进货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提子酥和枣糕)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47.96元,违法所得为147.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赵庆利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1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的现场情况;

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120000001842962SC21120000001842960)和《检验报告》(NoTFI-11795-2021TFI-11794-2021)、送达回证和抽检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4、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不合格产品复检结果的回复》及《检测报告》(编号:A03498A03499),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6、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复检机构合法资格;

7、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李昊轩的询问笔录、李昊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8、召回公告、整改措施和原因排查说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和整改的情况;

9、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制作提子酥和枣糕的原料照片,证明当事人制作提子酥和枣糕的情况;

10GB2760-2014标准文本。

案件性质: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被抽检不合格批次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所用原料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制作销售的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经复检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复检的枣糕(自制)实测值为157mg/kg,提子酥(自制糕点)实测值为124mg/kg,标准指标为≤10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此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制售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提子酥和枣糕未产生较大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制售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提子酥和枣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用于制售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提子酥和枣糕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销售行为,还用来制售其他商品,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47.96元,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提子酥(自制糕点)和枣糕(自制))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7.96元;

3.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229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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