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培芬海鲜烧烤店(吴磊)涉嫌制售超限量食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12-31 14:3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120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培芬海鲜烧烤店

经营者:吴磊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台子车站1-5号、8-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5CLU2Q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012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122日。

2021123日,本局接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1119日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台子车站1-5号、8-14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培芬海鲜烧烤店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铝(干制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结果107mg/kg,标准要求≤100 mg/kg)。

2021126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将《检验报告》(NO:YXQD1121022)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1120111110338972)送达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刘世建签收,并告知认真阅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如果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1122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1119日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台子车站1-5号、8-14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培芬海鲜烧烤店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抽样检验,铝(干制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果107mg/kg,标准要求≤100 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雇佣员工刘世建进行制作油条进行销售,刘世建于20211118日晚上和面,一共和了25斤面,使用的五得利面、盐、小苏打、食用碱、水、油、安琪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和好搭档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当事人的销售价格是1.3/根,当天的销售金额共计300元,包括卖给抽检机构的12根,共计15.6元。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300元。

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油条所用原料的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油条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2021126日,执法人员在现场的现场检查笔录,共两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送达检验报告情况;

3.202112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制售被抽检批次不合格油条;

4.202112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情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复查和当事人索证索票整改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排查整改报告、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整改和召回情况;

6. 《检验报告》(NO:YXQD1121022)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1120111110338972)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7.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8.20211119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抽检时的照片4张和检验机构购买样品的收款收据,共两页,证明抽检情况;

9.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文本(涉及检验报告)。

202112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1120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被抽检批次油条所用原料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积极主动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被抽检批次油条所用原料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使用工具和设备属于共用工具和设备,决定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 罚款5000元。

综上,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3. 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 月3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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