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诗宝经营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2-01-19 13:0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111

当事人:无(刘诗宝)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UX3X9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凯苑路菜市场门脸9

经营者:刘诗宝

本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于20211029日对当事人当日购进的海蟹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该检验机构已对样品检验并签发《检验报告》(NoLXQN1021100)。《检验报告》(NoLXQN1021100)载明:食品名称为海蟹,购进日期为2021-10-29,抽样日期为2021-10-29,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0-29,样品数量为2.25kg,抽样基数为8kg,签发日期为2021-11-17。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要求:≤0.5mg/kg,实测结果:1.1mg/kg)。

20211119,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1120111110338104)附《检验报告》(NoLXQN1021100),并告知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提出复检和异议的权利。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海蟹,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被抽检批次海蟹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产地证明或检测报告。20211122日,本局收到并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2021123日,本局收到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复检报告,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标准要求:≤0.5mg/kg,检测结果:0.87mg/kg)。本局于2021127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蒙雨进行询问并查看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本人及刘诗宝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召回照片、召回情况说明、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当事人自述抽检当日没有索要海蟹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提供给抽检人员的海蟹进货票是被其更改了日期的旧票据。

20211214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现场提拱了当日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

20211029日,当事人从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流动货车上购进了10斤海蟹,购进价格60/斤。同日,以80/斤的价格全部销售。虽然当事人启动召回,但本案调查终结时没有消费者退货,也没有消费者向当事人反映食用了被抽检批次海蟹后身体不适。

本案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刘诗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1120111110338104)《检验报告》(NoLXQN1021100)、抽检照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检测报告》(NoA03588),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海蟹的抽检检验及复检情况;

4委托代理人刘蒙雨的询问笔录,刘蒙雨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涉案批次海蟹的购进、销售情况;

5.召回照片、召回情况说明、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合法资格;

7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21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11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海蟹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积极召回和整改。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批次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海蟹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0;2.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3.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1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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