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鑫永瑞五金商行(石现永)销售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案 | 天津市西青区鑫永瑞五金商行 | 92120111MA06EM0D56 | —— | 石现永 |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69号 | 销售侵权产品、无照经营 | 罚没款;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12月2日 |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6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西青区鑫永瑞五金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EM0D56;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迎水西道2号迪麦家居生活广场F区2号;
经营者:石现永;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五金电料,水暖管件,卫生洁具,家用电器,装饰材料,办公用品,家具,门窗,灯具,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室内外装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5月11日,根据《天津市西青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我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电线进行抽检,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编号:TQT09-0501-2021
检验类别:监督抽检
受检单位:天津市西青区鑫永瑞五金商行
产品名称:电线
规格型号:ZR-RVV 300/500V 2*1.5
生产单位:天津新纪元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标称)
任务来源:津青市监监检委〔2021〕4号
样品数量:95m
抽样基数:95m*1
抽样日期:2021-05-11
样品描述和状态:白色护套电线;完好
生产日期:2020.11.6
检验依据: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或光缆通则/连接用软电线和软电缆/《天津市西青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
标准代号:GB/T19666-2019 JB/T8734.3-2016
检验日期:从2021-05-11到2021-05-25
检验项目:导体单线直径、绝缘平均厚度、绝缘最薄处厚度、护套平均厚度、护套最薄处厚度、标志连续性检查、标志耐擦性检查、标志清晰度检查、导体电阻、成品电缆电压试验等四十七项
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1-05-31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标志内容检查、标志连续性检查、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绝缘失重试验-失重、护套失重试验-失重不符合GB/T 19666-2019/JB/T8734.3-2016标准,依据《天津市西青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
备注:该产品的标准产品名称: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阻燃软电缆。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标准:GB/T5023-2008
具体不合格项目情况:①标志:标志内容检查(电缆应具有制造厂名,产品型号和额定电压的连续标志)-不符合
②标志连续性检查-一个完整标志的末端与下一个标志的始端之间的距离(最大550mm)-824,不合格
③电性能:导体电阻(20℃)(最大13.3Ω/km)-红色30.2,黑色30.8,不合格
④绝缘机械性能:老化前抗张强度(最小10.0N/mm²)-红色9.1,黑色15.1,不合格
⑤绝缘机械性能:失重试验-失重(最大2.0mg/cm²)-红色4.7,黑色1.1,不合格
⑥护套机械性能:失重试验-失重(最大2.0mg/cm²)-5.0,不合格
我局于2021年6月4日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津青市监监检告〔2021〕3号),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和《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异议和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截至2021年6月19日已满15日,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021年6月23日,本案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1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现场存有抽检备样65m涉案电线,因其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合格的电线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将该产品进行扣押。
涉案产品《合格证》标有“GB/T5023-2008、JB/T8734-2016”,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另标有“天津新纪元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字样。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通过天眼查搜索涉案产品标称生产者“天津新纪元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结果未发现该公司信息。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提供了《关于无法寄送报告的说明》,证明其在检验完毕后无法将检验结果送达标称生产者的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查询国家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天津新纪元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经实地检查“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未发现天津新纪元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上下水管、卫浴类装饰材料经营的门店。因时间久远,经营者称涉案电线的进货具体时间、来源不明,进货数量为1卷即95米,进货价1.58元/米,应支付150.1元,实际共花费150元,当事人进货渠道、进货方资质、票据、付款记录均未提供。
涉案电线销售方面,2021年5月11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因抽检用途购买30米,收款60元,售价2元/米,剩余65米作为备样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为190元,违法所得为12.6元。
在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检验报告》作为案件证据存在问题如下:①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未依据产品《合格证》标称的标准(GB/T5023-2008、JB/T8734-2016)检验,而依据检验机构认定的产品适用标准(GB/T19666-2019 JB/T8734.3-2016)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19666-2019、JB/T8734.3-201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②“备注”内容中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标准“GB/T5023-2008”信息不完整。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实际为“GB/T5023-2008、JB/T8734-2016”。
2021年9月25日,就关于《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未按照产品标称的标准抽检的问题,我局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发送协助调查函。2021年10月11日收到对方回函,内容为:“根据产品标识结合其实际规格型号判断,该产品为铜芯聚氯乙烯绝缘氯乙烯护套阻燃阻燃软电缆,适用标准应为‘GB/T 19666-2019、JB/T8734.3-2016’,其产品合格证标称的执行标准‘GB/T5023-2008’不正确。因此我院按照此产品对应标准‘GB/T 19666-2019、JB/T8734.3-2016’进行了检验和判定。”
2021年10月22日,就关于《检验报告》适用标准一事,我局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局能否由此认定相关产品不合格的结论。”。2021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回复如下:“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第18号令)第四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的规定,请你局结合该产品发布的抽查细则和实施方案组织研判。”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根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回复精神对该案件研究讨论,《天津市西青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天津市西青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遵循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四条“4、检验项目 依据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指标和要求,对规定的全部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和第五条第六款“5、判定原则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告备注中进行说明。”的规定,该涉案产品在产品合格证上已经明示了产品推荐性标准,在该类产品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抽检机构应当以该产品明示的标准进行抽检工作。具体到本案来说,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明示的“GB/T5023-2008、JB/T8734-2016”进行检验,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实施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即“GB/T 19666-2019”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告备注中进行说明。实际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未按照“GB/T 19666-2019”规定的项目判定,仅在检验结论中加入了有关“GB/T 19666-2019”的文字。由此,应当认定检验报告的有效性,但是,检验结论中有关“GB/T 19666-2019”的文字为瑕疵,去掉该文字即①不影响《检验报告》结论。②为检验机构标注不准确,不影响《检验报告》结论。
经讨论,我局决定保留《检验报告》对于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结论,不再对原有《检验报告》进行修改,但是上述①②信息为瑕疵内容,有关内容在本案中予以改正(改正后应为:①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T5023-2008、JB/T8734-201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②“备注”内容中“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标准: GB/T5023-2008、JB/T8734-2016。”)。
案件期限方面,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调查,2021年10月11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期限30日,至今(2021年11月19日)为143自然日,期间协查时间为16天,中止时间为21天,案件调查时间为106天,本案应在延长30日后即120日办理期限(于2021年12月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自愿上缴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说明》;
2、2021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津青市监监检告〔2021〕3号)、送达回证;2021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对“天津新纪元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2021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2020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据提取单(为产品《合格证》);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2张共1页;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
3、我局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津青市监监检委〔2021〕4号);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关于无法寄送报告的说明》(2021年6月1日出具)、《涉案产品标称生产者“天津新纪元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天眼查搜索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TQT09-0501-2021);
4、我局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发送的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对于检验报告(编号:TQT09-0501-2021)的调查情况说明》;
5、我局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及回复;
6、《天津市西青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天津市西青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7、GB/T5023-2008、JB/T8734-2016、GB/T 19666-2019。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我局于2021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字〔2021〕69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我局经调查未在涉案电线《合格证》标称生产者地址发现其标称的生产者,当事人销售上述电线的行为系销售产品标识不真实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的义务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经销产品上标识的生产者厂名、厂址属于其他标识的范畴,销售者有义务对上述标识予以验明,但是当事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
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项“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涉案电线的行为系销售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行为。
二、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不合格电线为根据推荐性标准、行业性标准进行商品质量判定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明示的质量状况。涉案产品《合格证》标有“GB/T5023-2008、JB/T8734-2016”,同为推荐性标准、行业性标准,应当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进行商品质量判定,但是依据抽检结果显示涉案产品不符合其《合格证》明示标准。当事人销售的电线不符合其明示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的义务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经销产品上标识的产品标准属于其他标识的范畴,销售者有义务对该产品标准予以验明,但是当事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
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八项“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电线质量不符合其标识标明的标准,为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即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充当合格产品对外销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承担其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责任,即当事人的行为系销售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销售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既存在销售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行为,也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违法构成的违法形态,存在想象竞合,按照择一从重原则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涉案不合格电线65m);
2.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即38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2.6元。共计罚没款392.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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