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大光明眼镜连锁店(彭兆斌)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3-10 15:30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大光明眼镜连锁店(彭兆斌)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案

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大光明眼镜连锁店(彭兆斌)

92120111MA062N7A2U

——

彭兆斌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22号

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3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22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大光明眼镜连锁店(彭兆斌)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N7A2U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西青区张家窝镇景园里第二组三号门脸

经营者:彭兆斌

20211122日,本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反映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祥北里19号楼底商的大光明眼镜店未经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20211130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门头及店内收银台后背景墙装饰装潢均带有“大光明眼镜”字样,该店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大光明眼镜连锁店,注册地址为西青区张家窝镇景园里第二组三号门脸,现场未发现使用“大光明眼镜”字样的眼镜盒、眼镜布等商品。当事人主要从事眼镜零售等业务,且无法提供“大光明眼镜”的商标注册证或授权文件等相关证明。“大光明眼镜”为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号第196963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20211210日,本局依法立案,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于2007112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大光明眼镜连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20111MA062N7A2U,经营者为“彭兆斌”,经营场所为“西青区张家窝镇景园里第二组三号门脸”,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验光配镜。(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从事眼镜零售行业。20211130日,本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有“大光明眼镜”字样,经营场所装潢、纸质配镜订单上均含有“大光明眼镜”字样。当事人未注册过“大光明眼镜”商标,也未取得“大光明眼镜”商标的使用授权。注册商标“大光明眼镜”,注册号第196963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商品截止)”,注册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1121日至20121121日”并续展至20221120日。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改正,更改了门头、店内装潢等涉嫌侵权的内容,并销毁了纸质配镜订单和注销了营业执照。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期间的进销台账,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情况;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经营现场情况;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侵权的事实;

4.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延续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投诉书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大光明眼镜”商标等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早期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大光明眼镜的侵权行为;

6.我局于202215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一责改字[2021]122-1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

7.20221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改正情况;

8.户卡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注销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23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当事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登记使用字号时未对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的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避让,并且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会使他人误认其与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和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鉴于当事人注销了营业执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眼镜销售行业,其服务内容与第1969634号注册商标“大光明眼镜”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应认定为同一种服务。当事人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门头、店内装潢、配镜订单上使用“大光明眼镜”字样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列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经营场所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停止使用带有“大光明眼镜”字样的配镜单,并且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3项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9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专利、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类案件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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