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91120111MA07B4995Q | —— | 赵洪利 |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114号 |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年4月8日 |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11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1MA07B4995Q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裕华道5号院内6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利
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休闲观光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12011108475;食品类别:糕点;有效期至2023年1月2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一、2021年10月21日,我局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130627146201496)和《检验报告》(NO:JX21A07091773),显示于2021年9月23日,河北玖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下,对唐县红桥商贸有限公司向阳街分公司经营的黄豆锅巴(标称生产者: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孜然味,商标:食吧客,规格型号:338克/袋,生产日期:2021-08-08)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JX21A07091773)主要内容如下:①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签等5项。②检验不合格项目:标签--标准指标:符合标准相关要求;实测值:净含量数字字符高度3.60mm,不符合GB7718-2011/4.1.5.4表3的规定:200g<Q≤1kg字符的最小高度为4mm;单项判定:不合格。③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检查当事人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未发现当事人存在生产、销售涉案黄豆锅巴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豆锅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1年10月27日,经局领导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二、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于2021年11月16日接到举报(21120111002021112602418207),内容为举报人(一)反映其购买的当事人生产的“麻辣味”“瀛前祥网红小麻花”(生产日期2021年8月18日、净含量270克、保质期6个月、条码6971519840897)标签标识“复配膨松剂”作为复配添加剂未标识明细,涉嫌违反了GB26687、GB7718、《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有关规定。该违法线索同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为方便调查,2021年11月24日,我局将该违法线索并入同一案件调查处理。
我局于2022年1月13日收到举报单(1120111002022011392320878),内容与举报单(21120111002021112602418207)内容完全一致。我局已告知举报人一为重复举报,将一并反馈其处理结果。
三、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于2021年11月23日接到举报(21120111002021112302391311),内容为举报人(二)反映其购买的当事人生产的“麻辣味”“网红小麻花”(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0日、净含量258克、保质期6个月、条码6973961770029)标签标识“配料:……食品添加剂(复配乳化膨松剂……)”作为复配添加剂未标注通用名称,涉嫌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有关规定。该违法线索同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为方便调查,2021年11月30日,我局将该新违法线索并入同一案件调查处理。
四、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于2021年12月16日接到举报(21120111002021121602560100),内容为举报人(三)反映其购买的当事人生产的“黑米味”“网红小麻花”(生产日期2021年8月11日、净含量270克、保质期6个月、条码6971519840897)标签标识“配料:……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作为复配添加剂未标注通用名称,涉嫌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有关规定。该违法线索同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为方便调查,2021年12月28日,我局将该新违法线索并入同一案件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为食品生产企业,主营生产、经营“瀛前祥”品牌麻花。
一、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其未生产过《检验报告》(NO:JX21A07091773)所涉及的涉案锅巴。在知晓不合格检验结果以后,当事人向产品抽检组织者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异议。
通过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生产车间,未发现当事人存在生产黄豆锅巴所需的原料、成品、包装耗材等;检查《过程检验》《成品出入库台账》《包装记录》《产品投料记录》,当事人在2021年8月6日、8月9日有生产麻花,但是在8月8日当天未进行生产。上述现场情况显示,未发现当事人生产涉案黄豆锅巴的行为。
为核实情况,我局于2021年11月18日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字〔2021〕114号)至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期间,我局于11月10日收到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唐市监协查〔2021〕1301号),请求我局针对当事人提出“未生产过涉案锅巴”异议的内容协助调查。11月25日,我局发送《关于<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回字〔2021〕114号),内容为“当事人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未发现涉案锅巴,目前未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锅巴的行为,未发现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手机号码的情况。”
2021年12月10日,我局收到《关于对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异议处理意见的函》,内容为: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8日就产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异议予以认可。回函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①举报人(一、三)反映其购买的当事人生产的“网红小麻花”规格为270克,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18日。其产品外包装(以麻辣味为例)内容大致如下:
瀛前祥网红小麻花、津 轻油炸 香不腻 味 小而精
酥脆品名:网红小麻花(麻辣味);
净含量:270克;
产品类型:油炸糕点;
加工方式:热加工;
配料:小麦粉、植物油、白砂糖、饮用水、白芝麻仁、辣椒粉、花椒粉、麻椒粉、麻辣味调味料【食用葡萄糖、食用盐、白砂糖、辣椒粉、牛肉粉、鸡肉粉、味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5’-呈味核苷酸二钠、二氧化硅、食用香精、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辣椒红】、食用盐、味精、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
过敏原提示:含小麦成分;
贮存方法:阴凉处常温保存;
食用方法:开袋即食;
保质期:6个月;
生产日期:见喷码处;
执行标准:GB/T20977;
生产许可证号:SC12412011108475;
产地:天津市西青区;
制造商: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裕华道5号院内6号;
电话:022-23987771;
营养成分表
项目 | 每100克 | NRV% |
能量 | 2219千焦 | 26% |
蛋白质 | 11.1克 | 19% |
脂肪 | 29.5克 | 49% |
碳水化合物 | 55.2克 | 18% |
钠 | 497毫克 | 25% |
条形码:6971519840897
生产日期:2021/X/X……
②举报人(二)反映其购买的当事人生产的 “网红小麻花”规格为258克,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其产品外包装(以麻辣味为例)内容大致如下:
津沽食怪® 天津味道 网红小麻花 麻辣味 净含量:258克;
食品名称:网红小麻花(麻辣味);
产品类型:油炸糕点;
加工方式:热加工;
配料:小麦粉、植物油、白砂糖、饮用水、白芝麻仁、辣椒粉、花椒粉、麻椒粉、麻辣味调味料【食用葡糖糖、食用盐、白砂糖、辣椒粉、牛肉粉、鸡肉粉、味精、香辛料、食品添加剂;5’-呈味核苷酸二钠、二氧化硅、食用香精、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辣椒红】、食用盐、味精、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
过敏原提示:含小麦成分;
保质期:6个月;
净含量:258克;
贮存方法:阴凉处常温保存;
生产日期:2021年x月x日;
食用方法:开袋即食;
执行标准:GB/T20977;
生产许可证号:SC12412011108475;
产地:天津市西青区;
被委托方: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裕华道5号院内6号;
委托方:中静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双清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XXX;
电话:
营养成分表
项目 | 每100克 | NRV% |
能量 | 2219千焦 | 26% |
蛋白质 | 11.1克 | 19% |
脂肪 | 29.5克 | 49% |
碳水化合物 | 55.2克 | 18% |
钠 | 497毫克 | 25% |
条形码:6973961770029
根据检查当事人现场及其生产记录(《产品投料记录》《投料代码明细》《包装记录》《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成品出入库台账》《产品销售情况记录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270克网红小麻花”、“258克网红小麻花”共4种口味(芝麻味、黑米味、海苔味、麻辣味),其中“270克网红小麻花”生产12批次,计4416盒(2021年8月1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8月11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8月18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8月25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9月1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9月8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9月15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9月22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10月1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10月7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10月13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2021年10月20日每种口味生产92盒,四种口味计368盒);
“258克网红小麻花” 生产2批次,计756盒(2021年9月15日每种口味生产96盒,四种口味计384盒;2021年10月20日每种口味生产93盒,四种口味计372盒)。上述“270克网红小麻花”、“258克网红小麻花”成本为4.53元/盒,售价为5元/盒,利润为0.47元/盒;生产共5172盒,全部销售完毕,成本共计23429.16元,利润共计2430.84元,所得收入共计25860元。
当事人将生产的“270克网红小麻花”销售给各经销商,将生产的“258克网红小麻花”全部销售给该款产品委托方中静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中静食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线索,我局于2022年2月16日发送《案件移送函》至属地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270克网红小麻花”、“258克网红小麻花”标签外包装设计者为当事人。产品标签标识“配料:……食品添加剂(复配乳化膨松剂……)”中的“复配乳化膨松剂”实际为食品添加剂安琪无铝害复配油条膨化剂,其配料如下:碳酸氢钠(≤40%)、磷酸二氢钠(≤15%)、碳酸钙(≤14%)、单、双甘油脂肪酸脂(≤12%)、柠檬酸(≤9%)、DL-苹果酸(≤5%)、焦磷酸二氢二钠(≤4%)、木聚糖酶(≤1%)、淀粉。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之食品添加剂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形式标示原因是当事人对产品标签有关国家标准认识不足,在认识到涉案食品标签涉嫌违法问题后,当事人主动召回了共828盒(“270克网红小麻花”756盒、“258克网红小麻花”72盒),采取就地销毁问题食品的形式积极整改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了整改后的产品标签样式。
本案货值金额25860元,违法所得为258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130627146201496)、《检验报告》(NO:JX21A0709177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检机构提供的抽样现场照片、检验资质,证明案源一;
举报单(21120111002021112602418207)、举报单(1120111002022011392320878)、电话记录单,举报单(21120111002021112302391311)、电话记录单,举报单(21120111002021121602560100)、电话记录单及所附材料,证明案源二、三、四的情况;
3、执法人员制作的2021年10月21日现场笔录、现场取证照片、送达回证,2021年11月23日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2021年11月30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270克网红小麻花”、“258克网红小麻花” 生产、销售明细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被举报的2款(3批次)麻花标签照片,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调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我局制作的《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字〔2021〕114号)及送达回证;我局于11月10日收到的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唐市监协查〔2021〕1301号);我局制作的《关于<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回字〔2021〕114号)及送达回证;我局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的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瀛前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异议处理意见的函》及所附材料,证明我局对案源一的协查情况;
5、①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投料代码明细》;②当事人提供的“270克网红小麻花”的《产品投料记录》《包装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产品销售情况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验检测报告》;③当事人提供的“258克网红小麻花”的《产品投料记录》《包装记录》《成品出入库台账》《产品销售情况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料的调查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2款食品标签整改后标签样例、《产品标识问题原因分析报告》《产品召回情况说明》,当事人销毁“270克网红小麻花”“258克网红小麻花”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7、我局发送给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线索移送情况;
7、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全文。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
我局于2022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字〔2021〕114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一、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豆锅巴)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豆锅巴)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 标示内容……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4.1.3 配料表……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 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 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B“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B.1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 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B.2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B.3 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B.4 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B.4.1 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B.4.2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B.4.3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用香料。……B.4.4 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 “270克网红小麻花”、“258克网红小麻花”标签标识“配料:……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其食品添加剂未按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形式标示,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符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规定的标签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的情形。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在自我局立案查处后,采取补救措施即就地销毁问题产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以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已将召回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销毁,其用于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行为,还用来经营其他食品,因此不予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5860元;并处罚款25860元。共计罚没款517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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