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果如意水果批发部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04-13 15:1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50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果如意水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J3UF9D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A2西7-9

经营者:徐荣先

身份证号:

20221123日,本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2185号),随函附有天津中商联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C22120103113930400)《检验报告》(NoDC22120103113930400),对被抽检单位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宁国旭)经营者宁国旭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供货商(即当事人)营业执照、销售票据和微信转账记录。检验报告(NoDC22120103113930400)载明:食品名称为无核蜜桔;被抽样单位为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购进日期为2022-08-17,抽样日期为2022-08-1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2-08-1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为2022-09-08。(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28mg/kg)。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宁国旭)被抽检的桔子的供货单位是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的天津市西青区果如意水果批发部(徐荣先),即当事人。本局20221213予以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查看了天津中商联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22817日对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宁国旭)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照片和视频记录,2023213日对宁国旭和徐荣先进行了询问调查,查看了宁国旭和徐荣先提供的相关材料。

2022817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中商联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重华西里8号楼4号底商的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当日销售的无核蜜桔(购进日期:2022-08-17)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98日,天津中商联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DC2212010311393040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0.28mg/kg,标准指标:≤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员工宁小山自述被抽检批次无核蜜桔是2022817日从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果如意水果批发部(徐荣先)处购进,共购进4筐,购进价格65/筐,并提供了进货票据和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徐荣先否认202281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员工宁小山销售了无核蜜桔,自述宁小山提供的票据上记录的交易信息不属实,是按宁小山要求补开,并提供交进货记录和2022817日给其他客户开具的销售单据,进货记录和销售单据中无“桔子”的采购和销售记录。

2023215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2022817日未向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的员工宁小山销售桔子的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逾期未提供。

本案货值金额260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综执案移〔202212185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的事实;

3.对宁小山、徐荣先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桔子的情况

4.限期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二限提〔2022150号)及送达回证;

5.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文本节选。

202336日,本局向当事人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313日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1. 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进货票据为后期补开票据,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当事人给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开具的票据中显示销售的商品为“宏达茶桔子”,而检验报告中显示被抽检商品为“无核蜜桔”,“茶桔子”与“无核蜜桔”为不同品种水果,当事人不认可被抽检的“无核蜜桔”为进货票据中的“宏达茶桔子”;

3.2022817日乃至整个20228月份当事人没有售卖过“茶桔子”,之前已向本局提交过进货记录和2022817日给其他客户开具的销售单据;

4.当事人生活困难,罚款数额难以承受。

经复核,本局认为:

1. 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影响其向市场监管部提交的票据是当事人开具的事实;

2.河西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就抽检报告中被抽检食品名称(无核蜜桔)与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提供的进货票据中所写名称“宏达茶桔子”不一致的情况对天津市河西区美佳佳蔬菜配送中心经营者宁国旭进行了询问,宁国旭已对上述情况进行解释,即当事人按照包装筐上的名字开票,实际和无核蜜桔一样;

3. 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进货记录过于简单且是其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另当事人提交的 2022817日给其他客户开具的销售单据2张,只能证明没有向单据涉及客户销售“茶桔子”,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2022817日未经营“茶桔子”;

4.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幅度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的前三条意见本局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幅度予以减轻处罚。

20233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5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且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销售不合格桔子,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3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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