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金鼎缘烟酒商行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 发布日期:2023-01-20 18:2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2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金鼎缘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1Y11B70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江湾路与涵波道交口津门湖农贸市场a-1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班强

    2023年1月3日,本局接举报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江湾路与涵波道交口津门湖农贸市场a-13号底商的天津市西青区金鼎缘烟酒商行无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2023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货架陈列销售香烟,未提供烟草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班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营者班强供述,天津市西青区金鼎缘烟酒商行自开业以来,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为了招揽生意,在店中销售香烟。店中摆放销售的香烟,是从其妻弟的烟酒店中购得。

2022年10月20日西青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津青市监李处罚〔2022〕67号),处罚决定中包括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香烟,并处罚没款。当事人自述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就不再销售香烟,由于生活困难也没有缴纳罚没款,店内销售的香烟都是剩余库存,年底为了回收资金,因此一次性将多条香烟全部销售,累计经营额4380元,再次构成了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

4.举报人提供香烟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1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但是本局在2022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仍然销售香烟,因此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额4380元;

2、处经营额50%罚款2190元。

(罚没款合计65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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