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17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津采餐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CQ666A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友谊南路南段西侧观鹭花园1-101、102、10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曾海霞
2023年3月3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店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服务员未取得健康证,厨房操作区冰箱内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混放,垃圾桶未加盖,洗消间消毒柜未正常使用,凉菜间内食品添加剂“护色剂”与普通食品混放。执法人员对该店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3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供述,由于2023年春节后招来一批新员工负责传菜、切配等工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由于区西青医院办理健康证预约周期长,因此没有办理健康证便安排人员上岗从业,因此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供述,当天检查,中午闭餐后员工为了方便晚上继续开餐,将中午剩余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直接放入冰箱冷藏贮存,没有封膜分区存放,因此构成了冰箱内原料与成品、半成品混放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供述,厨房操作间垃圾桶本来设有桶盖,由于员工操作不当,部分垃圾桶盖损坏,没有按时修理补齐,因此构成了垃圾桶未加盖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供述,由于洗消间内近期增加了电热水器,电工没有及时修改电路,因此将电热水器的电源插在原有消毒柜电源上,导致消毒柜未接通电源,构成了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消毒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供述,凉菜间内的食品添加剂护色剂,是凉菜房员工为了开发新菜品使用,但是由于疏忽,没有设置专区专柜,构成了食品添加剂与普通食品混放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3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服务员未取得健康证,厨房操作区冰箱内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混放,垃圾桶未加盖,洗消间消毒柜未正常使用,凉菜间内食品添加剂“护色剂”与普通食品混放等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第4.9.2:“同一库房内贮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的,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显著标示,分离或分隔存放,防止交叉污染”、4.10.2“废弃物存放设施应有盖,能够防止污水渗漏、不良气味溢出和虫害孳生,并易于清洁。”、9.1.2“餐用具消毒设备和设施应正常运转。”、4.9.7“应设专柜(位)贮存食品添加剂,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并与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等分开存放。”之规定。
综上,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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