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天津市西青区全聚园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2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全聚园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R2XL74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富力津门湖西子花园底商配建2-3
法定代表人:梁珍珍
2023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接举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店内销售超过保质期“午餐方腿香肠”和“古松牌炖鸡调料”;保健食品红牛饮料与普通食品饮料混放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执法人员对该店委托代理人张来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3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供述,店内销售的“午餐方腿香肠”外包装袋标称生产期日为20221211,保质期90天,2023年3月10日已过期;店内销售的“古松牌炖鸡调料”外包装标称生产日期为2021/10/02,保质期12个月,2022年10月2日已过期。由于当事人疏忽,没有及时清理上述过期食品,仍然放在货架上销售。2023年3月10日以后,共销售3个“午餐方腿香肠”,单价为12元,合计36元;2022年10月2日以后,共销售3袋“古松牌炖鸡调料”,单价为5元,合计15元,两种商品合计经营额为51元。
另查明,执法人员在2023年1月10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针对当事人货架上保健食品红牛饮料与普通食品混放一事,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当事人设置保健食品销售专区。当日检查,当事人在店内冰柜中存放保健食品红牛饮料,仍与普通食品混放,构成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3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由于同时用于贮存其他合法经营的食品,因此不予没收。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额51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