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好又多烟酒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 发布日期:2023-05-30 22:5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68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好又多烟酒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6PC278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汇川路与碧波道交口逸涵园配建一层底商107号

法定代表人:冯大笛

2023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接举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店内销售超过保质期“卫龙辣条”。上述卫龙辣条标称生产日期为20221013,保质期120天,现场检查之日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卫龙扣押。

执法人员对该店法定代表人冯大笛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供述,店内销售的“卫龙辣条”是从津兰农贸市场处购入,外包装袋标称生产日期为标称生产期日为20221013,保质期120天,2023年2月9日过期,但是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发现清理,仍然放在货架上销售。2023年2月9日过期以后,只在2023年5月15日被举报人购买2件,售价单价为3元,累计经营额6元,因此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5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市监李罚告〔2023〕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由于同时用于贮存其他合法经营的食品,因此不予没收。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额6元;

2、罚款2000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卫龙辣条2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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