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6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王果儿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HRPE2L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东北侧金奥广场06-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
2023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接举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供述店内销售无标签预包装豆腐卷。上述食品现场检查之时已售罄,未进行扣押。
执法人员对该店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供述,店内销售的豆腐卷是从津南何庄子市场天津市津南区家军豆制品经营部购入,豆腐卷是塑封包装,约100g,没有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2023年4月26日共采购了5件,销售5件,单价为5元,累计经营额25元。因此构成了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5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由于同时用于贮存其他合法经营的食品,因此不予没收。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额25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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