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紫沐餐饮店未按规定销售食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 发布日期:2023-06-15 14:5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76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紫沐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J6LM7B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东北侧金奥广场5-328

法定代表人:刘紫阳

2023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接举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在菜品中添加“虫草花”,未设置警示信息执法人员对该店法定代表人刘紫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6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虫草花即蛹虫草,又名北冬虫夏草、北虫草,于2009年3月16日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2014年5月30日原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中增加了对蛹虫草不适宜人群相关规定: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上架菜品“虫草花炖乌鸡汤”。

当事人供述,该款“虫草花炖乌鸡汤”是从重庆集品福冻品尚城处采购的速冻菜肴半成品,直接解冻加热后便可打包销售给顾客。“虫草花炖乌鸡汤”在外卖平台上标称主料“乌鸡”,未标注其他辅料,未标明不适宜人群等相关提示,因此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6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市监李罚告〔2023〕7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之规定。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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