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10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香益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24Y8B9Q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津门湖街道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东北侧金奥广场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梓跃
2023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现场检查,现场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在美团外卖平台和饿了么平台从事冷食类制售,上架菜品酱牛肉。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场检查,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的店名为“一日三餐”、饿了么外卖平台的店名为“老城里四姐锅巴菜”,网店内都上架了菜品“酱牛肉”。
经查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制售(不含冷荤菜)。近期为扩大外卖平台销量,聘用第三方外卖平台运营人员重新上架部分菜品,在凉菜一栏中上架菜品“酱牛肉”,因此构成了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
当事人供述,由于生意不好,只在平台上上架了酱牛肉这一菜品,但实际上店内或平台上并未售出,因此无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3年7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1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用于非法经营的物品,因同时用于其他合法经营使用,因此不予没收。
综上,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8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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