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处罚〔2023〕7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5H437Q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平房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春
8月21日,市民通过12315投诉,在该店购买的“爆辣玫瑰鱼”,商品已过期。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举报对当事人检查时,于当事人货架发现“爆辣玫瑰鱼”两包,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10月5日,保质期9个月,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均已过保质期。
经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从天津市津昊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爆辣玫瑰鱼”一盒共计10包,进价0.8元/包,不能提供进货票。当事人称由于该产品不好销售,之前已联系供货商将产品退回,由于疏忽大意,遗漏了3包,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为止,已完成销售1包,售价1元/包,销售时已过保质期。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3元,违法所得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执法记录视频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2.投诉人投诉单及举证图片,证明当事人售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4.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情形。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3〕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符合销售过期食品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系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违法经营额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爆辣玫瑰鱼”两包;
2、没收违法所得0.2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缴款通知书的途径给予缴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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