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23〕60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当城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1201114012589699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吉运道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边金玲
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检验报告(MTSPTJ2305305)显示:2023年9月12日第三方抽检机构对当事人食堂内分餐勺进行的抽样检验,大肠菌群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当场交付当事人,异议受理期满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操作分餐勺的时候没有彻底清洗干净,导致出现大肠菌群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已经立即封存所有分餐工具,并当天送交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提交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0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当场交付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0月13日,《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0月13日,《询问通知书》(津青市监辛询(2023)23号)一份,共一页,《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总计二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总计二页,证明授权委托询问调查情况和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提供《检验检测报告》三份,共十二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餐具检验检测合格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或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2023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辛罚告〔2023〕60号),当事人当场签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当事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当事人接到大肠菌群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的检验报告后,能够及时封存所使用的分餐餐具,并第一时间送交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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