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菲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明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1-12 10:38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272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天津博菲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1MAC0E89T1A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澜溪园一区9-3-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于博洋

2023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从事大规格预包装茶叶拆零并简单包装后通过网店销售的情况,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明。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涉及的食品茉莉花茶半箱,工具封口机一台当场予以扣押。

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为食品销售公司,从事“拼多多”平台直播及网店销售散装茶叶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2. 20232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明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事实;

3.2023210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明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事实;

4.2023210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务清单一份,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明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因当事人后续提供了相关票据资质证实食品来源合法,且积极配合调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10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工具。(花茶半箱,封口机一台)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8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局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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