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福村情餐厅未按规定销售食品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1-12 10:44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35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福村情餐厅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1MA062P6E4P

住所(经营场所): 西青区津涞公路南侧杨楼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康基道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保健食品红牛存在与普通食品混放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李责改【2023】35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

2023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保健食品红牛存在与普通食品混放情况。

该店于2023年3月20日已因相同问题由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但由于疏忽未进行整改,构成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餐饮店现场检查,该店为小型餐饮单位,抽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陈列的红牛功能型饮料及其他普通饮料混放,属于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且该店于2023年3月20日已因相同问题由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属于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2. 2023年4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3.2023年4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4.2023年3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规定,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无。

2023年4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罚告〔202335),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因当事人后续提供了相关票据资质,且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