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李处罚〔2023〕53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丞小丞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1MA8232BH4E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与遥环路交口东南侧凌奥美食商业街内D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陆意达
2023年4月2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与遥环路交口东南侧凌奥美食商业街内D4号商铺的天津市西青区丞小丞便利店进行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在售三养拉面4袋,均无中文标签。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无中文标签的三养拉面实施强制措施,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李强制〔2023〕53号)。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丞小丞便利店于2023年3月份从拼多多某海外专营店铺购进,总购进4袋,用于销售。截至检查当日上述商品均无中文标签。涉事商品的进货价22元/袋,售货单价27元/袋,均未售出。综上,天津市西青区丞小丞便利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三养拉面4袋,货值金额108元,因上述产品均未售出,故违法所得认定为0元。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2023年4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 2023年4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食品经营区域货架中在售的无中文标签的三养拉面4袋的照片 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三养拉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三养拉面数量较少,未造成严重食品安全危害,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检查处理临期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2023年5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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