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李处罚〔2023〕94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食之好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1MA076R0G0B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柳云路大津城底商9号A区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王天琳
2023年7月14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柳云路大津城底商9号A区的天津市西青区食之好小吃店进行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店内存在未按规定销售食品(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及以返现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虚构用户评价行为。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食之好小吃店由于近期店内出现不少恶意差评的消费,拉低了好评率,就制作并发放好评返现卡,同时店内冰柜存在保健食品“红牛”饮料与普通饮料混放的情况。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食品及以返现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虚构用户评价行为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2023年7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及以返现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虚构用户评价行为的事实;
3. 2023年7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及以返现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虚构用户评价行为的事实;
4.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好评返现卡照片 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及以返现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虚构用户评价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规定,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
同时当事人以返现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虚构用户评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
当事人以返现方式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虚构用户评价行为涉及用户较少,未造成严重危害,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立即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2023年7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9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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