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141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霖绅滢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1MA0632LWX3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芳溪园小区西门外30米处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陈树梅
2023年11月13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芳溪园小区西门外30米处的天津市西青区霖绅滢食品店进行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在售“白象”方便面共1袋,生产日期:2022年12月5日,保质期10个月,截至检查时已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白象”方便面实施强制措施,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李强制〔2023〕141号)。
经查,天津市西青区霖绅滢食品店于2023年1月份从天津市西青区津兰农贸市场一商户处购进“白象”方便面共5袋,用于销售。当事人在售1袋“白象”方便面,截至检查当日上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涉事商品的进货价2元/袋,售货单价3元/袋,保质期内售出4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的产品摆放在食品销售区域货架中未售出。综上,天津市西青区霖绅滢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白象”方便面货值金额3元,因其中超过保质期后的1袋未售出,故违法所得认定为0元。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2023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 2023年12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食品经营区域货架中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白象”方便面的照片 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白象”方便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白象”方便面数量较少,未造成严重食品安全危害,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检查处理临期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2023年1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1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袋“白象”方便面)。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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