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3〕20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3328647393Y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鑫通道与昌凌路交口鑫通道北侧100米(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 孙如发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局于2023年11月3日接到举报称,举报人徐某于2023年10月7日晚间在西青区绥江道与翠波路交口东北侧道路泊位停车,当日18时20分入场,当日22时50分离场,入场停车时按照现场公众泊位管理员要求,通过微信向泊位员个人收款码扫码付款20元,离场后未收到退费。
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前往事发地走访取证,现场泊位员拒不承认使用个人二维码收款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本局责成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自行排查2023年10月7日举报人停车情况,当事人承认存在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事实。
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2023年11月20日,本案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经过招标取得天津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二分公司负责西青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1387个,并按照相关规定,通过POS机实现智能化收费。
依据《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规〔2018〕2号)文件规定,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即当事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政府定价;依据《市城市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关工作配套文件的通知》(津城管公用〔2020〕81号)文件规定,我市采取计时停车为主、计次停车为辅的收费方式,实行一类、二类、三类区域有差别的收费政策,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有计时停车收费、夜间计次收费和包月停车收费等,夜间包月是指夜间和法定公休日、节假日、区域实行限行日停车,三类区域夜间包月120元/月;依据《天津市西青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西青发改价费〔2015〕4号)文件规定,西青区的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确定为三类收费区域。综上,当事人在西青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的三类收费区域标准,收费标准有计时停车收费、夜间计次收费和夜间包月停车收费。西青区内道路停车夜间计次收费,当日18时至次日8时应收费4元。
当事人供述,涉事停车场名为“绥江道(四)停车场”,范围为友谊南路至翠波道,共97个车位,2023年7月至11月由泊位员钱某负责管理,2023年10月7日18时20分,泊位员钱某使用其家属的个人微信收款二维码向车主徐某收取20元停车费,未将徐某车辆录入停车管理系统。
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涉案泊位员钱某2023年7月至11月计费系统明细,系统显示共有7625次记录,停车时长15分钟以下为6600次,累计计费32032元。当事人供述,上述计费是包月计费的固定车用户在超出免费停车时长之外时额外缴纳的费用,由于该部分车主实际停车时长无法查证,因此当事人实际应收停车费用无法计算,本案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调查情况;
2.经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调查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当事人收取车主停车费情况以及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说明情况;
5.当事人提供泊位员钱某收费明细电子版,证明当事人收取车主停车费情况以及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说明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4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3〕200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
案件性质:
当事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收取车主夜间停车费20元,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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