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处罚〔2024〕7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4W2T2D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二区A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春
市民12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反映,于12月12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购买的亨氏原味沙拉酱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保质期9个月,举报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市民提供购物记录及视频,证实当事人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另执法人员于12月21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货架上仍有1袋亨氏原味沙拉酱,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仍处于销售状态。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是店员进货查验不仔细,涉案商品于2024年2月22日购进,购进时距离保质期过期剩70多天,当事人店员在日常销售时同样查验不仔细,未发现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在销售。当事人表示销售系统无法查询商品超过保质期后销量情况,执法人员可查明在超过保质期后售出1个,剩余1个在货架上。该商品进价6元,售价8元,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为16元,违法所得为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共3页、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执法记录视频1份、投诉人提供的购物证据图片3张及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3.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4.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销售记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主观情节及危害程度。
2024年2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查明当事人涉案商品在超过保质期后售出1个,剩余1个,货值金额16元,故认定危害性较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亨氏原味沙拉酱1袋,没收违法所得2元;2、处以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缴款通知书的途径给予缴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3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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