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4〕13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韩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52120000MJY0933754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雅乐道与瑶环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辛镇洙
2024年3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雅乐道与瑶环路交口的天津韩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食堂操作区内有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青梅汁1瓶、白醋1瓶。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实施强制措施,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李强制〔2024〕13号)。
经查,天津韩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于2023年底春季开学前夕从天津尼富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青梅汁9瓶、白醋9瓶,用于食堂加工学校师生餐食使用。截至检查发现其中青梅汁1瓶、白醋1瓶瓶身无中文标签,上述无中文标签食品位于操作区处于拆封使用状态,操作人员无法说清该食品原料相关信息。因其用于食堂内部加工不对外销售,综上,天津韩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经营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护照附翻译件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身份;
2. 2024年3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 2024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食品经营区域货架中在用的无中文标签食品原料青梅汁及白醋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青梅汁、白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2024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4﹞13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没收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青梅汁1瓶、白醋1瓶)。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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