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天津市西青区君浩源烟酒商行销售商标侵权白酒案行政处罚决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君浩源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1XW9K0B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江湾路与涵波道交口津门湖农贸市场A区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浩宁
2024年3月21日,本局接举报称当事人店内涉嫌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组织商标权利人现场检查,店内现场销售两箱国窖白酒、一箱五粮液白酒,经商标权利人现场辨认,为商标侵权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将涉案物品扣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供述,店内涉案物品批号为20230509 1061Z9的38度整箱6瓶国窖和批号为20230709 1061Z9的52度整箱6瓶国窖是案发前从一个顾客处回收,由于尚未辨别真假还未付款。店内涉案物品批号为8521734 30 2023/07/10的整箱6瓶五粮液是从烟酒串货的微信群中回收的,回收价格558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渠道和进货票据。上述三箱涉案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于商标侵权商品,当事人将其放在店内陈列销售,构成了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按照指导价计算,国窖38度单瓶价格999元,国窖52度单瓶价格1399元,五粮液单瓶价格1499元,本案案值金额233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4年5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4〕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25000元;2、没收涉案侵权商品(两箱国窖白酒、一箱五粮液白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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