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龙创旺福乐食品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5-21 08:58

28天津市西青区龙创旺福乐食品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428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龙创旺福乐食品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91NB10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东北侧金奥广场6-111

法定代表人:孙阿龙

2024年4月5日,本局接到李某举报称在当事人店内购买散装油面筋,盛放面筋的容器上标称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7日,保质期1个月,购买之日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属实。4月22日,本局接到王某举报称在当事人店内购买达利园草莓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1009,保质期6个月,购买之日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涉案达利园草莓派已售罄,举报人王某提供视频证据,经辨认情况属实。4月22日经领导批准立案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针对李某举报散装油面筋一事,当事人提供进货单据,4月2日当天销售的油面筋是2024年3月31日采购,当事人店内监控视频显示3月31日晚间由店内员工补货上架。当事人提供散装油面筋包装的标签,标签显示油面筋生产日期为2024/03/28,2-8°C保质期5天;-18°C保存保质期30天。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在该函中表述,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之规定,生产日期3月28日第二天起,4月2日油面筋销售之日未超过保质期5天。当事人供述,店内销售的油面筋放在容器中散装称重销售,容器盖子上标识于2024年1月张贴,由于疏忽没有更换容器盖子上的标识,导致标识显示油面筋超过保质期。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面筋证据不足,属于未按规定在散装食品容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违法行为。

针对王某举报达利园草莓派一事,现场检查之日涉案物品已售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王某4月22日拍摄的录像进行辨认,视频中显示货架陈列摆放的达利园草莓派标称生产日期为20231009,售价8元,举报人购买一单离场,当事人对视频中内容予以确认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供述负责该区域的工作人员近期在熟食区帮忙,由于疏忽没有检查到货架食品过期,过期食品的数量、销售的情况也无法查证。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9日,保质期六个月,2024年4月9日已超过保质期。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达利园草莓派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4.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5.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4年510,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市监李罚告〔2024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轻处罚。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8

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元;

2、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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