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果弄水果经营店虚构产品产地误导消费者
来源:xqqscjg 发布日期:2024-05-21 09:00

30天津市西青区果弄水果经营店虚构产品产地误导消费者案行政处罚决定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430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果弄水果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HUQT0H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富力津门湖江湾广场17-4单元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4年4月25日,本局接到冯某举报称,当事人店内销售标有日文的静冈蜜瓜、宫崎芒果、静冈番茄、静冈金橘等食用农产品,未标明产地和价格,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情况属实。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依据海关总署《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可知,获准日本进口的水果仅有苹果、梨,并不包含涉案物品静冈蜜瓜、宫崎芒果、静冈番茄、静冈金橘。当事人供述,涉案上述食用农产品是其自行前往北京新发地市场或者河北高碑店新发地市场的汽车上采购,全部是现金交易,无法提供上述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或进口检验检疫证明或海关进出口报关单,也无法提供上述农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由于其销售的静冈番茄的外包装写有“静岡県産” 、静冈金桔外包装写有“静岡しみず産”、宫崎芒果包装写有“宮崎県産” 字样,当事人对顾客宣称上述农产品全部是日本进口,构成了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全部没有标价,所有价格均为口头告知,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写有日文包装食用农产品的事实以及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虚构产品产地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写有日文包装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5.举报人冯某提供视频两段,证明当事人虚构产品产地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构产品产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规定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

2024年5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市监李罚告〔2024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4617元。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617元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5617元,没收违法经营额4617元;

2、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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