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营罚〔2024〕1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秋吉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5N77J6C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D座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商聪;
身份证号:
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经营的便利店内销售过期食品,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货架上摆放销售“奇多妙脆角”1袋,规格65克/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保质期9个月,至2024年3月26日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产品。2024年3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天津市世纪沁园春食品经营部进货“奇多妙脆角”3袋,进货价格5元/袋,售价6.5元/袋,据当事人口述在2024年3月15日过期后只销售过一单,当事人无销售记录,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14.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共3页,《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2024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 2024年3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4.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6日拍摄的当事人的现场照片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5. 2024年3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我局于2024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4〕18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本案当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过期食品“奇多妙脆角”1袋;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银行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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