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晟祎快餐店超过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8-26 10:36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营处罚〔202495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晟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CEF44W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C15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博

身份证号:220182199006202917

20247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内制售凉皮,但当事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20247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从事凉皮、凉面制售工作,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无冷食类食品制售,20247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凉皮、凉面制售工作,但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无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当事人无店内堂食的销售记录,且堂食销量较少,基本为美团平台销售。我局查得当事人自五月份开始从事凉皮、凉面制售,美团平台仅能够查询一个月内的销售数据,能够确定的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为756.14元,违法所得为551.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7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20247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20247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4.执法人员于2024724日拍摄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5.2024725日,当事人提供的美团店铺后台截图3张,共3页,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6. 202471日,执法人员截取的当事人店铺截图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下架涉案产品。

我局于20248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495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本案当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51.98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缴款书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8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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