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无照经营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0-28 15:26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罚〔2024189

当事人:赵某某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412702***********2

住所(住址):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


2024926日,我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人关于当事人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子村紫光路平房区涉嫌无照经营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线索。

2024926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在从事废品收购活动,无法提供注册在该经营地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中责改〔2024189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在办理好营业执照后经营。现场当事人在用的TCS-600型数字指示秤(制造单位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产品编号2713535)带有作弊功能,属于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中强制〔2024189号),对上述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扣押措施,并委托西青区计量检定所对TCS-600型数字指示秤(制造单位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产品编号2713535)进行检定,下达《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定委托书》(津青市监中检鉴委〔2024189号)。

2024927日,接收经西青区计量检定所检定,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240036号)。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4929日,对当事人现场予以复查,当事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前未开展经营,目前已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津豫鑫星再生资源回收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20111MA82FB371B,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村南26号。

经查,当事人在未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于2024911日起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子村紫光路平房区从事废品经营活动,至查处之日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满足无照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经西青区计量检定所检定,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240036号)当事人使用的TCS-600型数字指示秤(制造单位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产品编号2713535)因存在可以随意改变准确度的情况,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承认购买了不合格计量器具,且无法联系到当时的销售者,当事人承认使用该计量器具的行为,截止案发时共计三次。满足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无销售台账,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支付收取废品,自2024911日以来收取废品花费金额合计为2237.1元,当事人截止案发时未对收购的废品出售,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92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二:202492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三:202492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2024928日,检定结果通知书(240036号)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证据五:2024929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410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418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可以随意改变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构成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没有需要从重或从轻情节,按照一般情节处罚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已改正完毕,取得营业执照,且本案无违法所得,故不予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使用可以随意改变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该台数字指示秤(制造单位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型号TCS-600,产品编号2713535

2罚款人民币1000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1023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