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瑞贵食品店广告虚假宣传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2-03 14:51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营处罚〔2024110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瑞贵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82DLMP63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A1楼东6-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瑞木

身份证号:220182199006202917

20248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反映当事人虚假宣传。202482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82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482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零食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自2024821日开始做活动,全场正价商品7.8折,一直持续到2024826日,2024827日当事人没有做活动。2024827日下午5点左右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的门口张贴了宣传海报,宣传“零食狂欢节6.8折(会员价、特价商品除外)”,门口张贴了广告横幅,宣传“特惠6.8折(正价商品)零食狂欢节”。举报人于20248271741份购买了产品,未给予6.8折优惠。当事人表示因为怕天黑之后不好施工,所以提前张贴、悬挂了广告材料,但当事人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当事人的上述广告系其连锁总部设计,找广告公司制作,自行发布的,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8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202482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3.20248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4. 2024912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5.执法人员于2024828日拍摄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照片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6.2024828日,举报人提供的在当事人处购买产品的小票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7.2024828日,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产品的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我局于202411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4110号),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认为其张贴横幅是为了施工便利,不是故意误导消费者,主观恶性较小。但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当事人可以在广告中添加活动起始时间来避免,对该申辩理由不予以认定。2.当事人认为其系初犯,该申辩理由予以认定。3.当事人认为其没有全天张贴横幅,所造成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较小,当事人未提供当日营业额等材料对上述说法予以印证,不予认定。4.当事人认为其积极配合调查,该情节本局早已采纳。5.当事人认为收银员积极对顾客提醒和说明,但从举报视频中可以看出,是举报人主动询问是否有折扣活动,收银员并未主动提醒,对于该申辩理由不予认定。综上,鉴于当事人系初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予以减轻。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犯,能够在本案当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缴款书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