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会无照经营口罩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4-09 13:58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罚字〔20201

 当事人姓名:孙淑会

    身份证号码:131xxxxxxxxxxxxxxx

    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xxxxxxxxxxxxxx

2020年3月10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金谊花园8-1202有人通过微信销售口罩,涉嫌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经核查,情况属实,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在此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处发现准备销售的口罩72只,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3月9日,当事人通过微信好友“马腾《道圣堂康膜》”(微信号matengABCD)以3.3元每只的价格购买200只口罩用于销售。3月10日,当事人通过“金谊金友群”、“蔬菜水果群”两个微信群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并于当日以4元每个的价格销售给“罗金辉”(微信名)50只,以3.4元每个的价格销售给“二子”(微信名)50只,赠送其嫂子10只,家人自用18只,余72只尚未销售。

上述口罩为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每包内含浅蓝色一次性口罩50只、《产品合格证》1份、《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说明书》1份,标称生产企业:卫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无锡市运河东路148号-Z27,执行标准: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经标称生产企业辨认,确认为该公司产品。

至查获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共购入一次性使用口罩200只,销售100只,经营额共计370元,违法所得共计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住所内存有未销售的口罩;

3. 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无照经营口罩的事实、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4.当事人微信收款账单详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口罩的事实及经营额。

5、当事人微信付款账单详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口罩的事实及进货价格;

6.当事人与“马腾《道圣堂康膜》”(微信号matengABCD)聊天记录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供货人经营地情况;

7.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照片2张、《产品合格证》1份、《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说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的详细情况;

8.由卫盾医疗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确为该公司产品;

9.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口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于2020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通过微信销售口罩的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识自身错误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其购进销售的口罩经辨认确为标称公司生产,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9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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