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 发布日期:2020-08-05 10:0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标罚字20201

当事人 天津星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5W3LM84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星光919小区76-3-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伟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019                        

联系电话:15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星光919小区76-3-101                                          

   2020116日,我局接举报线索,我局对线索情况进行核实并请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120日,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天津星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热梳。1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星光919小区76-3-101的天津星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地点大门紧闭,执法人员现场与当事人负责人程伟明电话联系,其称公司已放假停业。为打击市场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局于121日对该公司立案。春节(2020124)后,由于疫情影响,该公司于420日复工,我局办案人员于425日进入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电热梳实物。经了解,该公司涉案电热梳均通过其注册的天猫店铺“酷虫星脉专卖店”销售,办案人员现场调取该公司涉案的电热梳购进、销售记录,涉案电热梳是当事人于20191220204从淘宝店铺“印象美发”购进,共购进3个,购进单价为25.9/个,购进总价为77.7元。当事人于201912月至20204月通过其注册的天猫店铺“酷虫星脉专卖店”共实际销售涉案电热梳3个,其中1个销售单价为71.8元,其余2个销售单价为45.59/个,销售总价为162.98元。办案人员当场下达询问通知书,425日下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人程伟明进行询问,程伟明对上述调查实事予以确认。427日办案人员与举报人郑亚利女士联系,请其提供涉案“电热梳”实物,56日办案人员收到举报人郑亚利女士寄来的涉案“电热梳”实物。5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法人程伟明进行第二次询问,程伟明对电热梳实物予以确认。经查询“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涉案电热梳所属产品种类为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代号0709,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电热梳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涉案电热梳购进记录显示,涉案电热梳是从淘宝店铺“印象美发”购进,当事人经与淘宝店铺“印象美发”联系,淘宝店铺“印象美发”称其销售给当事人的涉案电热梳是从阿里巴巴店铺“温州宏远工艺品源头厂家”购进,办案人员通过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标协查20201获悉,淘宝店铺“印象美发”实际注册地为温州市平阳县。经查询阿里巴巴店铺“温州宏远工艺品源头厂家”注册信息,其注册公司为温州宏远工艺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温州平阳县。办案人员通过温州市平阳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标协查20202号,津青市监标协查20203),温州市平阳县市场监管局无法与淘宝店铺“印象美发”注册人取得联系涉案电热梳并非阿里巴巴店铺“温州宏远工艺品源头厂家”的注册公司温州宏远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

 涉案电热梳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属于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当事人存在销售涉案电热梳的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电热梳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办案人员无法追溯到最初生产制造商。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未经认证的产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7.7元,违法所得85.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程伟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04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202042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涉案电热梳实物照片、涉案电热梳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电热梳的违法事实;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证明上述电热梳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

5、温州市平阳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函;

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7、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无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已告知,当事人无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销售列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民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1、罚款2000

 2、没收违法所得85.28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西青区财政局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8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监管部门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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