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罚字〔2020〕3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刚社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5X6EFX7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社会山广场一层14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国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
联系电话:1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社会山广场一层144号
我局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BCJ111-SP-0174-2020),当事人2020年7月14日被抽检的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标称生产者:天津市津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65克/袋;生产日期:2020年7月13日),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实测结果为:290000,280000,280000,250000,210000)。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经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当事人当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系统内上传抽检信息和不合格报告,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标称生产者天津市津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不合格报告。当事人和标称生产者天津市津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7个工作日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针对初查核实的情况,2020年8月10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抽检批次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和产品内检报告。当事人排查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原因为店内产品贮存不当。当事人共购进抽检批次的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15袋,进货价格为4.4元/袋,销售价格为9.9元/袋,该批次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共销售了15袋,共销售148.5元。当事人在接到被抽检批次不合格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的检验报告后,虽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但因为时间较长未能召回,当事人亦没有收到不良反应的报告。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是和其他商品共用,故无法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48.5元,获违法所得82.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吴国刚身份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机构资质、检验委托书;
4.对授权委托人肖少东的询问调查笔录;
5.该批次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和产品内检报告;
6.涉案食品进、销、存明细,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7.召回通知、整改报告。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本局于2020年8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0〕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的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实测结果为:290000,280000,280000,250000,210000)。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严格落实整改义务。另查明案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严格落实整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经营设备工具不仅用于165克/袋超熟吐司(软式面包)热加工销售,还用于销售其他商品,建议不予没收工具设备,建议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2.5元;2、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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