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红罚字〔2020〕34号
当事人:天津市佳怡美居装饰材料批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36794217672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木材板材交易中心6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杰
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前程里5号楼2门102号
2020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天津市佳怡美居装饰材料批发有限公司在迪迈家具广场D1-007、D1-008、D1-009存在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该场所为红旗所辖区。2020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举报人的指认下对举报场所(迪迈家具广场D1-007、D1-008、D1-009)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存放的涉嫌侵犯商品德国西门子(香港)开关18箱、深圳西门子27盒,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侵权商品,我局执法人员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读,并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了依法扣押。2020年5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立案调查,天津市佳怡美居装饰材料批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木材板材交易中心63号,但当事人已不再此地经营(未做地址变更),而新经营地址为迪迈家具广场D1-007、D1-008、D1-009号。
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品牌为“德国西门子(香港)”的18箱开关,为2015年以旧换新活动中回收回来的旧货、坏货、挤压货物,回收后不在进行销售,目的在于开拓市场,推销自身产品。虽然当事人未直接提供2015年以旧换新的相关协议,但其提供了近年的依旧换新协议和活动方案截图,且现场检查时,该批产品确实不具备可销售条件。
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品牌为“深圳西门子”的开关面板为当事人于2017年6月3日,从浙江特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购进该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浙江特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合生产协议书、浙江特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只是从浙江特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品牌为深圳西门子”的开关面板,品牌为“德国西门子(香港)”的18箱开关为以旧换新活动获得,与浙江特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该批次产品购进明细如下:十孔插座:进货数量100个,进货价格1.5元/个,销售价格2元/个,销售数量20个;十五孔插座:进货数量40个,进货价格2元,销售价格2.5元,销售数量32个;二十孔插座:进货数量30个,进货价格2.5元,销售价格3元,销售数量9个;一开开关:进货数量100个,进货价格1.5元,销售价格2元,销售数量50个;二开开关:进货数量50个,进货价格1.8元,销售价格2.3元,销售数量30个;三开双控开关:进货数量100个,进货价格2.5元,销售价格3元,销售数量30个。
因品牌为“德国西门子(香港)”的开关为当事人回收回来的旧货、坏货、积压货物,回收后不再进行销售,不涉及侵权行为,且该种产品无法计算价值,故该案货值金额只计算品牌为“深圳西门子”的产品价值,货值金额为 1005元。
当事人销售深圳西门子产品共违法获利406元,故该案违法所得为40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变更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面板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西门子开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5月1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20年5月2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当事人仓库及注册地址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0年5月20日对当事人何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及销售情况。
证据三:由举报人王富永提供的《西门子SIEMENS知识产权案投诉书》一份、产品鉴定书一份、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两份、第三方代理打假公司上海容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富永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和举报人王富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举报人王富永的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信息及资质情况及现场查扣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
证据四:由当事人何杰提供的天津市佳怡美居装饰材料批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何杰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店的核准情况及经营资质。
证据五:《涉案食品成本与销售价格说明》及《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均由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六:由当事人何杰提供的深圳西门子产品进货时索要的进货相关票据:浙江特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联合生产协议书》、浙江热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3日的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深圳西门子产品的进货来源情况及进货时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七:由当事人何杰提供的2020年5月23日及依旧换新微信截图四张,证明当事人店举行过依旧换新活动的情况及证明德国西门子(香港)产品的来源情况。
证据八:编号为津青市监红案移字〔2020〕34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编号为津青市监红协字〔2020〕34号的案件协助调查函各一份,证明西青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情况。
证据九:由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关于津青市监红协字〔2020〕34号的案件协助调查的回函一份,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深圳西门子产品的来源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况。
证据十:编号为津青市监红案移字〔2020〕34-1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西青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当事人注册登记机关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管局的情况。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无
案件性质:
一、当事人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面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面板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而为及时变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的规定,构成了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西门子开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想象竞合,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经查,涉案商品中,品牌为“德国西门子(香港)”的18箱开关,为2015年以旧换新活动中回收回来的旧货、坏货、挤压货物,回收后不在进行销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的相关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而品牌为“深圳西门子”的产品当事人虽然构成了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面板的违法行为,但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联合生产协议书》、浙江热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3日的销售清单等证明文件,且经过我局执法人员的协助调查,该情况属实,属于能够说明涉案商品的来源的情况。能够证明销售的深圳西门子牌的产品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中的免罚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于处罚。
二、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西门子开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406元,不予处罚。
三、因该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木材板材交易中心63号,属于河西区管辖范围,公司登记机关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管局,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