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武罚〔2020〕52号
当事人:天津同创优然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Y9UR3B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学府工业区学府西路2号西区D2号厂房A座201
法定代表人:张宁
2020年5月19日,执法人员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举报件(编号:1120111002020051909726476),举报人举报称天津同创优然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阿里巴巴(网址:https://trade.1688.com/order/offer_snapshot.h
tm?spm=a360q.8274423.0.0.49c84c9aAyAS26&buyer_id=3502067399&order_entry_id=1008826016863069973)店铺中出售的产品“源头厂家OEM定制代加工肚脐贴 超分子凝胶肚脐贴 瘦身贴OEM肚脐贴”宣传“瘦身”。
2020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登录举报人举报的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网址取证,发现当事人售卖的“源头厂家OEM定制代加工肚脐贴 超分子凝胶肚脐贴 OEM肚脐贴”产品在网页内容中有“肚脐贴 所谓苗条 轻易可享”的宣传字样,执法人员打印该网页取证。2020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员工赵玉刚登录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店铺,显示并确认当事人店铺售卖“肚脐贴”,宣传的产品规格为7cm*7cm,未发现“瘦身”一词,但网页宣传有“肚脐贴 所谓苗条轻易可享”宣传字样。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未找到“肚脐贴”产品,也未发现生产肚脐贴的设备与原料。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当事人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内“肚脐贴”的销售订单,该产品自2020年5月初上架后无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期提供与涉案产品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于2020年6月2日提供“肚脐贴”生产厂家天津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备案号:津械备20160013号)和备案信息表,该备案信息表中显示备案产品为医用冷敷贴,型号/规格中有肚脐贴型(6cm*7cm ),生产厂家还出具了“肚脐贴产品说明”,表明其生产的肚脐贴可以“利用高分子凝胶中所含水分及天然清凉成分的汽化带走热量”。
2020年7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2020年7月7日,当事人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称该产品于2020年5月初上架,宣传广告由其员工赵玉刚制作并发布了宣传广告,无广告费用,产品规格7cm*7cm是其录入错误。当事人依据生产厂家明示的肚脐贴具有的“利用高分子凝胶中所含水分及天然清凉成分的汽化带走热量,”的功用,主观上认为涉案产品可以更快的消耗人体能量,从而达到辅助瘦身,从外形看来更苗条。
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内开设的网店名称为天津同创优然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0年5月初在店铺内上架了产品“肚脐贴”,并由当事人的员工赵玉刚制作并发布了宣传广告,无广告费用。当事人在网络店铺内销售的“肚脐贴”产品页面中使用了“肚脐贴 所谓苗条 轻易可享”的宣传语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生产厂家提供肚脐贴产品说明,均无直接证据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瘦身”的效果。截止2020年5月28日涉案产品无交易成功的订单。另,当事人在涉案产品的宣传页面中标注的产品规格为7cm*7cm,该规格与生产厂家天津泰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肚脐贴型(6cm*7cm )医用冷敷贴型号/规格不一致,当事人称该情况为员工录入错误,因未发现涉案产品实物无法判定是否为录入错误。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满足在广告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5月19日,举报人提供的网页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产品的宣传情况;
2.2020年5月20日,执法人员登录当事人的网络店铺,并打印网页,证明当事人对产品的宣传情况;
3.2020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当事人涉案产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及现场立即下架产品的情况;
4.2020 年6月2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授权书、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及备案信息表、肚脐贴产品说明,证明对涉案商品开展调查的基本情况;
5.2020年7月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宣传、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2020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的订单截图一张,证明涉案产品交易订单关闭未完成交易的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
2020年8月19日,精武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无主观故意违法的情况,并且当事人能够在案发后及时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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