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稽罚〔2019〕285号
当事人:天津市贺然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592916222B
住所(住址):西青区杨柳青宝华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明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133195307133817
2019年10月15日,我科接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委托广州泓誉商标代理公司的举报,举报称位于西青区杨柳青宝华街147号的天津市贺然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上使用“ ”标识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当事人经营店铺的门头上使用“”标识未取得苹果公司的授权。其店内销售的硅胶手机壳、皮质手机壳、电源适配器、Airpods无线耳机 耳机盒行动电源、Apple Lightning转USB电缆,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商标侵权商品全部扣押,并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经查,当事人主营华为及苹果电子产品及相关配件,自2019年年初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为了更好的销售手机及其配件,在未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门店的门头上使用“”标识。当事人在门头上使用的“
”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332353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相同类别上的使用。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苹果公司的第332353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与苹果公司存在授权、加盟或者直营等关联关系,从而为自身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损害了苹果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当事人称所售硅胶手机壳、皮质手机壳、电源适配器、“Airpods无线耳机耳机盒 行动电源”、Apple Lightning转USB电缆是从自称名为“华夏集英科技”和“天津(青苹果)”的两家店铺购入的,但当事人不知这两家店铺的注册名称。
当事人从“华夏集英科技”以进价20元/个的价格购进硅胶手机壳和皮质手机壳150个,以80元/个价格销售出2个,赠送顾客14个;以进价40元/盒的价格购进电源适配器5盒,以148元/盒价格销售出1盒;以进价35元/盒的价格购进Apple Lightning转USB电缆10盒,以128元/盒价格销售出2盒,自用4盒。
当事人从“天津(青苹果)”以进价180元/盒的价格购进“Airpods无线耳机 耳机盒 行动电源”4盒,售价为260元/盒,未售出,自用1盒。
当事人经营的硅胶手机壳、皮质手机壳、电源适配器、Airpods无线耳机耳机盒 行动电源、Apple Lightning转USB电缆上的“”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相同,经苹果公司鉴定,为侵犯其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额共计14288元。
当事人进货时索要的票据无法说明其真是来源,不能说明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天津市贺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李明高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李莉身份证复印件,
苹果公司及被委托方广州泓誉商标代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未授权声明、行政投诉书(包含编号为12166098、3323532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相关授权情况等材料)。 2019年10月 16日,经当事人确认2019年10月15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3张,2019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9年10月16日及2019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笔录两份; 2019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稽实强〔2019〕285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85-1)各一份;经营额计算表一份;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门头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的规定,构成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在此之前无行政处罚记录,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所指的从轻处罚情形,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3盒规格为A2031,A2032(无线耳机)A1938(耳机盒 行动电源)的 “Airpods无线耳机 耳机盒 行动电源”、4盒规格为A1480的 “Apple Lightning转USB电缆”、4盒规格为A1443的 “电源适配器”、64个规格为iPhone11的 “硅胶手机壳”、42个规格为iPhoneX的 “硅胶手机壳”、12个规格为iPhone8的 “硅胶手机壳”、2个规格为iPhone6的“硅胶手机壳”、14个规格为iPhoneXS的 “皮质手机壳”);2、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3盒规格为A2031,A2032(无线耳机)A1938(耳机盒 行动电源)的 “Airpods无线耳机 耳机盒 行动电源”、4盒规格为A1480的 “Apple Lightning转USB电缆”、4盒规格为A1443的 “电源适配器”、64个规格为iPhone11的 “硅胶手机壳”、42个规格为iPhoneX的 “硅胶手机壳”、12个规格为iPhone8的 “硅胶手机壳”、2个规格为iPhone6的“硅胶手机壳”、14个规格为iPhoneXS的 “皮质手机壳”);2、罚款20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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