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稽罚〔2019〕34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于志海酒水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8XRG9Y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批发市场B区五排42-4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志海
2019年12月12日,我科接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举报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批发市场B区五排42-44号的天津市西青区于志海酒水经营部(于志海)涉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经调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规格为38度 500ML/瓶的“剑南春”酒1瓶、规格为38度 500ML/瓶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1瓶、规格为42度 480ML/瓶的“洋河海之蓝”酒26瓶,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商标侵权商品全部扣押,并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留证。
当事人称“剑南春38%vol 500ml/瓶”1瓶和“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38%vol 500ml/瓶”白酒1瓶是2019年6月白酒推销员留在店内的,未向当事人索要费用,当事人放在店里至今没有售出,“剑南春38%vol 500ml/瓶”售价为300元/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38%vol 500ml/瓶”售价为140元/瓶。“洋河海之蓝酒42%vol 480ml/瓶”白酒是2019年11月份购进的,是从白酒推销员处购进的,共购进26瓶,进价为100元/瓶,成本为2600元,售价为115瓶,货值金额2990元,至今未售出,未产生违法所得。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票据和供货方资质,不能说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天津市西青区于志海酒水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投诉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编号为1047165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书、鉴定证明书、第91568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鉴定报告、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以上各公司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委托人的身份。2019年12月16日,经当事人确认2019年12月12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4张;2019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9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2019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稽实强〔2019〕34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348)各一份;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一份;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在此之前无行政处罚记录,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所指的从轻处罚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裁量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金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金额的,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金额的50%,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金额的50%。一般处罚应按最高罚款金额的50%确定”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规格为38度 500ML/瓶的“剑南春”酒1瓶、规格为38度 500ML/瓶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1瓶、规格为42度 480ML/瓶的“洋河海之蓝”酒26瓶);
2、罚款3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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