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顺达百货批发部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口罩个人防护用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3-05 10:0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稽罚〔202047

当事人: 天津市隆顺达百货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1MA05XKWG0U

住所: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金三角批发市场B422

经营者: 谷清族

身份证号码:372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xxx

联系地址:天津市xxxxxxxxxxxxxxxxx

2020216日,西青区杨柳青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处理举报线索过程中,执法人员在举报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金三角批发市场B422号,发现现场有标称“FMASK”、“时尚”等口罩共计3080个。上述涉嫌商品包装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执法人员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涉嫌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全部扣押。221日,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隆顺达百货批发部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其他涉嫌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个人防护用品。现场负责人谷清族称该经营场所名为天津市隆顺达百货批发部,该涉案物品全部是由他本人负责购买销售,并现场提供出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调查,当事人称涉案商品全部是从一个“腾”姓老乡那里购进。共购进“FMASK口罩”1530个、“时尚”口罩560个、“小布丁”口罩100个、“卡迪欧”口罩270个、“美日暖”280个、“舒美奇”口罩120个、“钇渃”口罩72个、“天天秀”口罩40个、“千姿秀”口罩20个、“乐带”口罩40个、“爱上伊人”口罩20个、“哎尚秀”口罩20个、“雅依秀”口罩28个等口罩共计3080个。当事人谷清族称涉案商品进货时没有分类,按照平均每只口罩0.954元进货价购进,售价每个是1.1元,一共售出“时尚”口罩50个。送给来店上货的商家“小布丁”口罩2个,“卡迪欧”口罩8个,“天天秀”口罩3个,剩余的3017个口罩都没卖出。“腾”姓供货商提供了进销货票据编号为00084480008446的销货清单,并留下“腾”供货商销货票据上17622307755的电话,支队行政执法人员于20202231516分拨打此电话为空号,无法与“腾”姓供货商取得联系,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腾”姓供货商其他联系方式。以上涉案商品货值金额3388元;违法所得金额7.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天津市隆顺达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2. 202021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个人防护用品的行为;

3. 执法人员2020222日和2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手机微信拍照进销货票据打印件2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个人防护用品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涉案物品召回情况。

5. 2020216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青杨强〔2020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00216—1)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个人防护用品行为采取了强制措施;

6. 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防疫物资的销售情况。

本局于20202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稽罚告《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由于当事人销售包装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个人防护用品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个人防护用品的行为,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没收违法所得7.3元;

2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508.2元;

3、对直接负责人员谷清族处罚款 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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