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青中罚〔2019〕5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刘彩萍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140************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彩萍
违法事实:2019年1月17日,我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24号楼2门102进行检查,现场正在从事孕婴用品及食品售卖,负责人刘彩萍在场,无法提供注册在该地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我执法人员当场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附现场笔录、照片等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于2019年1月18日批准立案,指定由周炜茗、王超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我局立即对该案展开调查,执法人员经过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相关资料等取证工作,现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在未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于西青区中北大道花溪苑24号楼2门102从事孕婴用品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牌匾为“孕婴童店”。至查处之日止,当事人口述经营额为两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现场销售查获商品货值金额为:24元。
主要证据:证据一:2019年1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刘彩萍无证无照销售孕婴用品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19年1月18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彩萍无证无照销售孕婴用品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19年1月17日对现场拍照的照片2张,证明现场正在从事孕婴用品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无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认识不足,并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项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是和其他商品共用的,并不单独用于经营孕婴食品用品,故不予没收。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孕婴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销售孕婴用品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合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15000元。
2、没收当事人现场货架上摆放的康师傅牌冰糖雪梨1瓶,康师傅牌酸梅汤1瓶,康师傅牌冰红茶2瓶;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及印章)
2019年3月1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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