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涉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4-27 13:33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青武罚〔202031

当事人:天津博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735474645D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南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文.斯库森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2398375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南河工业园

 

2019年9月24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人举报天津博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范围不符。2019年10月9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照登记范围不符。2019 年10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7日前完成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的变更。2019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完成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的变更。2019年12月2日执法人员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02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过氧化新癸酸叔丁酯、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过氧化特戊酸叔丁酯、过氧化新癸酸异丙苯酯、过氧化2-乙基已酸叔丁酯、过氧化二碳酸二(2-乙基已酯)、1,1-二(叔丁基过氧化)-3,3,5三甲基环已烷、1,1-二(叔丁基过氧化)环已烷、2,2-二(叔丁基过氧化)丁烷、过氧化环已酮、过氧化二(3,5,5-三甲基已酰)、过氧化二月桂酰、过氧化二叔丁基、过氧化二碳酸二(4-叔丁基环已酯)、过氧化甲乙酮、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化)已烷。当事人反馈,公司原系生产型化工企业,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因厂房受雨淹,2012年注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5月20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更换为新证。因当事人内部董事会股东不予签字,导致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修正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的决议无法生效,不能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的变更。自2019年10月18日我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当事人董事会股东仍未签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仍无法变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2019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证照经营范围不符的事实;证据2:2019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证据3:2019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津市监青武责改〔2019〕14号)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整改的事实;证据4:2019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整改的事实;证据5:2019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变更登记事项的事实;证据6: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营业执照未及时变更的情况说明1份,共18页,证明当事人未变更登记事项的情形非主观故意;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3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市场监管部门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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