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 天津璨心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1MA06GM8M0Y;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321号社会山广场2层223-A;法定代表人 张骁轶 ;经营范围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不含培训);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化用品销售;出版物零售;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12月4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商标权利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委托,向我局举报位于西青区张家窝镇社会山广场二楼223-A的“乐高活动中心”侵犯其委托人的商标专用权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18日对当事人被举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门店标识及场所内展板、牌匾、协议、宣传单、网络第三方平台“大众点评”上使用了权利人注册商标(含近似商标),其均不能提供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经批准,我局于2019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看销售协议、查看授权协议、查阅资质,协助调查等方式开展了调查。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23656011号、第23656019号、第17247879号),商品和服务类别分别为:
2018年11月29日,当事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321号社会山广场2层223-A处取得公司登记,2019年4月6日正式营业。
2019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以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作为门店标识的一部分,并在门店标识上标有“乐高教育官方认证的活动中心”字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设置有6个功能性教室“活动空间”(包括“活动空间1”至“活动空间5”及1个“科技空间”),1个洽谈室和1个前台。当事人在其6个功能性教室内、走廊两侧,制作悬挂含有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9号)的展板8块。前台背景墙上悬挂含有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牌匾1块、含有“乐高活动中心 全国NO.201”字样且有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9号)的牌匾1块,在“活动空间1”玻璃墙上张贴含有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和“乐高活动中心”字样的腰线。
当事人在宣传中称其系乐高公司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教育相关的信息。当事人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包括在门店内的装修、宣传海报、课程介绍、合同收据等载体上使用乐高商标;当事人主要提供学龄前及学龄儿童与乐高教具相关的配套课程服务。消费者可以通过当事人店面、宣传单、网络平台了解到当事人提供服务信息的情况。当事人以与消费者签订销售协议的方式约定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价格,同时由当事人收取协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
当事人先后使用有两个版本的销售协议,分别是第一版本“乐高活动中心(天津社会山店)销售协议Enrolment Contract”和第二版本“机器人高手乐高中心(天津社会山店)销售协议 Enrolment Contract”(上述两个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第一版本销售协议已于2019年7月31日停用。使用时间是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7月30日。该版本销售协议共签订有110份,涉及协议金额71.6913万元。在该版本销售协议中含有与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近似标识5处,销售协议文本中多处出现“乐高活动中心”、“乐高活动中心活动”、“乐高教育”等字样。第二版本销售协议使用时间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该版本销售协议共签订有53份,涉及协议金额34.9895万元。在该版本销售协议中含有与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近似标识5处,销售协议文本中多处出现“乐高中心”、“乐高中心活动”、“乐高教育”等字样。当事人签订有两版销售协议共计163份。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电脑内导出的销售协议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提供的销售协议复印件及协议信息统计表,汇总后协议金额共106.680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五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的规定,本案违法经营额为106.6808万元。
当事人制作并使用有两种版本的宣传单,对其从事的经营性服务进行宣传。第一种版本宣传单使用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9号),宣传内容含有“乐高活动中心(社会山广场店)”、“乐高教育官方认证的活动中心”字样,并在宣传单上印有微信扫描二维码,扫描二维码申请时显示,微信名称为“乐高中心社会山广场店”,微信头像是乐高商标(注册号:G869258)。第二种版本宣传单使用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宣传内容含有“乐高中心”字样。
当事人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大众点评”上申请有店铺,店铺名称为“乐高活动中心(社会山广场店)”,店铺内“团购”栏下有乐高课程2类,标注购买价格为999元/6节课和9.9元/课。“商户信息”栏下有“乐高活动中心解决方案”的介绍。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该网络上店铺重新进行设计,现已更名为“乐高机器人高手(西青中心)”,现网址为https://www.dianping.com/search/keyword/10/0 乐高机器人高手%20西青中心。
当事人对其使用乐高公司上述商标行为辩称:其在2019年1月8日向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国内总代理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了加盟协议,由该公司向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并自述向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加盟费。2019年4月6日,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口头允许当事人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并向当事人颁发了含有“乐高活动中心 全国NO.201”字样且有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9号)的牌匾,当事人才开始营业。但当事人一直没有收到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协议、备案的正式文本文件。直至2019年2月,乐高公司终止与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当事人仍未取得上述加盟协议、备案文本文件。2020年1月19日,围绕当事人与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内容,执法人员发函协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十五日内回函,称因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未复工无法开展协查。2020年4月8日,围绕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与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的授权内容,执法人员要求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20年4月27日,授权委托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与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合同于2019年2月到期,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与当事人未曾授权使用乐高公司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
当事人称,2019年7月19日,当事人与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中国机器人运动等级考试区域授权协议》,授权当事人作为中国机器人运动等级考试指定报名单位,可以按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在天津地区开展相关等级考试招生工作。2020年1月6日,围绕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授权内容,执法人员发函协查。协查结果显示: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不存在授权关系及合同,同时也没有使用乐高公司注册的第2365011号和第2365019号商标授权及协议。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当事人授权使用乐高商标及相关协议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使用乐高公司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第23656019号)的授权使用协议(合同),不能提供“乐高教育官方认证的活动中心”的相关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乐高活动中心 全国NO.201”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对其主动纠正其自身经营行为还辩称:在2019年7月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当事人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已与乐高方终止业务合作后,当事人认为在其经营场所内继续使用含有乐高公司有关商标的宣传及展示内容不妥当,应再寻找能够合法使用乐高公司商标的单位加盟或授权。在加盟授权方面,当事人于2019年7月19日,与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授权协议,授权内容包括:授权当事人为中国机器人运动等级考试指定报名单位,在天津地区开展相关等级考试招生工作。而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便获得中国机器人运动等级考试全国乐高项目的唯一指定报名实施单位授权。在内部整改方面:当事人首先更换了宣传单内容,又更换了销售协议中的相应名称、名词、标识。还在2019年8月初,专门召集签订有销售协议的家长,在张家窝镇社会山广场一层中亭开展一次说明会,告知家长不再以乐高活动中心提供服务,全部家长到会均已知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2月2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当事人侵犯商标权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投诉材料1份(包括行政投诉书、商标注册证、资质、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等),证明提供的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线索情况。
2.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拍摄取证照片56张共15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行为开展检查情况。
3.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共2份,证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的情况。
4.2019年12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情况。
5.2019年12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协议统计表1份、销售协议复印件4份、销售宣传单2份,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的情况。
6.2020年1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与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业务联络截图复印件1份、与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机器人运动等级考试区域授权协议》1份,证明对当事人开展调查情况。
7.2019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在网络第三方平台“大众点评”上截取的当事人经营图片4张共2页,证明对当事人通过网络开展经营行为开展调查情况。
8.2020年1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向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对投诉人投诉证据的搜集情况。
9.2020年1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大连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与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业务内容开展调查情况。
10.2020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对当事人与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业务内容开展调查情况。
11.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7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2份共5页,证明对当事人商标侵权开展的调查情况。
12.2020年3月2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复函1份,证明对当事人授权行为及内容的调查情况。
13.情况说明一份。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乐高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1号、第23656019号、第17247879号)专用权在教育等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中,归乐高公司所有。当事人在未取得乐高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标识及场所内展板、牌匾、协议、宣传单、网络第三方平台“大众点评”上,使用乐高公司注册商标(含近似商标),从事教育培训等服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
同时,当事人在未与乐高公司或乐高公司在国内代理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也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门店标识上标有“乐高教育官方认证的活动中心”字样、在前台背景墙上悬挂含有“乐高活动中心 全国NO.201”字样且有乐高商标(注册号:第23656019号)的牌匾,其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以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适应处罚条款。
当事人侵犯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既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存在竞合,按照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从轻、减轻情形。
(一)当事人在被投诉之前的2019年7月,自行采取了修改销售协议名称、召集全部消费者进行服务说明会措施。当事人在2019年12月18日后接受调查期间,还对其在网络第三方平台“大众点评”上店铺重新进行了合规设计,并对线下经营场所内的部分标识进行了删减。当事人相继作出的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
(二)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交自营业以来的全部销售协议、提供线上销售渠道和网址以及线下宣传用的全部格式宣传单,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类第(一)款“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三)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开展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经营活动,是在得到其认为的有乐高公司授权或者代理权的第三方公司(北京西觅亚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凯龙瑞创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存在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类第(五)款“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处违法经营额0.1倍罚款即10.7万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 年6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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