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稳不罚字〔2020〕2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金盛达五金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L0598622XC
住所(住址):王稳庄镇小金庄
经营者:朱金昆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111********1511
联系电话:1822207****
2020年4月22日,执法人员接举报对天津市西青区金盛达五金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制品厂网店内“厂价直销金开元达F20气排钉/钢排钉”交易快照的详细信息中有“天津市金盛达五金制品厂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小金庄工业园。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行业龙头企业”及“公司产品及种类,气排钉、干壁钉、自攻钉、钢排钉、格栅地板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字样。
当事人主要从事钉子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环保原因,目前没有生产经营行为。当事人有自己的网店,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8471775511.html。2020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店的交易快照(链接为https://sohu.gg./VygqWTwOJ)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对其商品“厂价直销金开元达F20气排钉/钢排钉”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及对其制品厂有“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行业龙头企业”的宣传字样。经调查,上述宣传字样是当事人委托他人于2014年发布的,未留存相关凭证及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宣传字样无法提供佐证材料。
另,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已拆除,未发现生产经营迹象,同时,执法人员对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中的网店进行检查,网店内无商品在售。当事人提供了阿里巴巴平台卖家工作台截图,无访问量、浏览量且30天内无交易额并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制品厂停工、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内只用于宣传、无访问量。本案无违法金额,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26日,被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共4页,证明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0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中的交易快照内对其商品“厂价直销金开元达F20气排钉/钢排钉”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及对其制品厂有“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行业龙头企业”的宣传字样的事实;
3、2020年4月26日,由被委托人确认的,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在当事人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中交易快照中的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中的交易快照内对其商品“厂价直销金开元达F20气排钉/钢排钉”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及对其制品厂有“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行业龙头企业”的宣传字样的事实;
4、2020年4月26日,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中对其商品“厂价直销金开元达F20气排钉/钢排钉”有“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及对其制品厂有“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行业龙头企业”的宣传字样的事实;
5、2020年4月26日,被委托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停工,在阿里巴巴平台内无访问量的事实;
6、2020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在阿里巴巴平台内对当事人网店检查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平台内的网店无商品销售的事实;
7、2020年4月26日,被委托人提供的阿里巴巴平台卖家工作台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网店无访客数量、无浏览量、近30天内无交易额的事实;
8、2020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工厂已停工,设备已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被委托人盖章或签字认可。
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在互联网广告中宣传的“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及“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行业龙头企业”内容,且对上述宣传内容无法提供佐证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诚恳,不存在主观故意,网站访客数、浏览量为零,近30天内无交易额,影响较小。且该制品厂已停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内无商品在售,没有造成更大影响。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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