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新颖麻辣烫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6-30 14:49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稳罚字〔202027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新颖麻辣烫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T18K8F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二经路5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关立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726********0933

联系地址:辽宁省黑山县芳山镇东孟屯村306

202059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西青区新颖麻辣烫店进行检查,在储藏室的货架上发现过期的食品原料(“珠江桥”牌特级金牌生抽王、“海天”牌海鲜酱油),执法人员检查时该食品原材料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珠江桥”牌特级金牌生抽王、“海天”牌海鲜酱油)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新颖麻辣烫店;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120111MA06T18K8F;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二经路52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办理了食品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21200110154473;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059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西青区新颖麻辣烫店进行检查,在储藏室的货架上发现过期的食品原料,分别为1瓶“珠江桥”牌特级金牌生抽王,净含量:500ml,制造商: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52日,保质期:24个月;1瓶“海天”牌海鲜酱油,净含量为1.28L,制造商: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929日,保质期为18个月;上述食品原料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称上述食品原料过期后未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5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2202051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320205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津市西青区新颖麻辣烫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42020510日,当事人确认的,由执法人员于202059日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片5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20205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青市监稳实强字[2020]9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采取实施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已于2020 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稳罚告字〔202027号),当事人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珠江桥”牌特级金牌生抽王、“海天”牌海鲜酱油)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认识不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珠江桥”牌特级金牌生抽王1瓶,“海天”牌海鲜酱油1瓶;2.处罚款  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西青开发区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龙府花园4号楼12单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61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