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20〕7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易宝堂药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72JUD3C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和平街一条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晓健
联系电话:189******2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和平街一条16号
2020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和平街一条16号的天津市西青区易宝堂药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材料。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内发现产品批号20181004的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4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产品批号为161219的羚锐伤湿止痛膏16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截止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上述产品已超过有效期。
执法人员当场对产品批号20181004的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4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产品批号为161219的羚锐伤湿止痛膏16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予以查扣。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7月5日从河北冀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购进羚锐伤湿止痛膏用于销售,共购进50袋,购进单价为1.57元/袋,销售单价为2.5元/袋。于2019年11月5日从天津太平龙隆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8瓶,购进单价为1.7元/瓶,销售单价为2元/瓶。至2020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羚锐伤湿止痛膏售出34袋,剩余16袋,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售出4瓶,剩余4瓶。因当事人电脑系统故障,导致所有数据丢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进行过销售,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共计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羚锐伤湿止痛膏和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10月10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羚锐伤湿止痛膏和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以及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精品中药“红参片”)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易宝堂药店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郑伟《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羚锐伤湿止痛膏和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的购进时间、数量、购进和销售单价、销售情况、库存情况、随货同行单等情况;
证据五、2020年10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羚锐伤湿止痛膏和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张,供货企业以及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资质,证明该批次药品(羚锐伤湿止痛膏和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的购进时间、数量、购进单价以及进货来源渠道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0年10月10日,由当事人出具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晓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受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或受委托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经营的药品(产品批号20181004的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4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产品批号为161219的羚锐伤湿止痛膏16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已超过有效期,涉嫌销售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违法行为。
同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5日发布的《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法〔2020〕63号)》第三条“对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过期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产品批号的药品,以及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无需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之规定,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羚锐伤湿止痛膏和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无需送至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直接认定为劣药。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积极主动改正,涉案药品并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本年度受疫情影响,当事人药店经营困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产品批号20181004的贵州百灵维C银翘片4瓶,产品批号为161219的羚锐伤湿止痛膏16袋;
2.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8元(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1倍罚款,罚款共计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