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青市监武罚〔2020〕89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当事人:王广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3729241******810 住址:山东省成武县*******110号 联系电话:158******69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30号楼202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975元; 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分餐台1张、桌子1张; 罚款人民币6000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名称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武罚〔2020〕89号
当事人:王广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37292419******810
住址:山东省成武县汶***********110号
联系电话:158*****269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号楼202
2020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西青区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海澜德大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海澜德大厦一楼大厅使用分餐台售卖食品,有凉拌蕨根粉、黄瓜拌凉皮、红烧鸡块、杏鲍菇、宫保鸡丁、清蒸鱼等菜品和馒头、烧饼、米饭、面条和凉面皮等主食,共计16种,在分餐台摆有收款二维码以及价目表。当事人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正在从事食品的销售,现场结算方式有餐券结算和现金(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结算2种。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经营设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菜品由当事人自行销毁。
执法人员采取询问调查、调取证据等方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登记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佳佳美餐饮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为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海泰创新三路8号北门一层102。当事人提供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佳佳美餐饮服务中心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该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销售。当事人自2020年9月7日开始,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签订任何配餐协议即在海澜德大厦已楼大厅销售食品。当事人在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海泰创新三路8号北门一层102将饭菜制作完成,通过面包车运往海澜德大厦一层进行现场销售。截至检查时当事人通过微信及二维码收入1000元,执法人员现场扣押餐券合计975元,其中15元/张的56张,共840元、5元/张的27张,共135元。
当事人在现场提供证照主体为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前往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通过现场询问和查看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9月份送餐表以及2020年9月14日到2020年9月19日的菜谱开展调查,经查,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未向海澜德大厦送餐,执法人员未发现其与当事人相关的配餐记录表,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的菜品与当事人现场售卖的菜品不符,因此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所得19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9月17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2. 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的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3. 2020年9月1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4. 2020年9月17日,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5. 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餐券确认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收入;
6. 2020年9月18日,对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餐券确认单1份,送餐确认表17张,菜谱3张,证明福盛(天津)配餐有限公司未向当事人和海澜德大厦提供配餐的情况。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天津西青区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海澜德大厦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2020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975元;
2. 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分餐台1张、桌子1张;
3. 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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