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青中罚〔2020〕46号
当事人:锽家橡树(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70HHY6P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枫桥园1号楼1门3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天史
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为了能够更好地宣传和发展公司,于2020年8月在其公司京东店铺上对普通产品“白水牛角梳”的产品介绍中,使用“疏通经络、增强免疫、解毒、有助于延年益寿”等宣传用语,对于该宣传语当事人无法提供有上述疾病治疗功能的相关证据,涉嫌在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的情况下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据当事人口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销售量为1单,该广告为员工从厂家复制并上传,没有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2.2020年9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宣传在其公司京东店铺上宣传的情况;
3.2020年9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0年9月1日,经当事人确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涉案宣传在其京东店铺的截图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商品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的事实;
5.2020年9月2日,当事人提交的其公司京东店铺后台销售数据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量较少、造成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事实;
6.2020年9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京东店铺的截图,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主动整改(下线相关宣传网页)的行为。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认识不足,并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综上,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建议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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