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0〕244号
当事人:
单位
名称:天津同致药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2XM04F;
法定代表人:张钢;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9号桥西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商贸街15号;
2020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药品销售情况进行检查。店内有其店员陈康华在场负责,现场未见药师张钢在场。店内电子销售记录显示,当日店内售出“修正可泰舒布洛伪麻分散片”1盒,依据《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图案分为红色和绿色,红色专有标识用于甲类非处方药药品。绿色专有标识用于乙类非处方药药品和用作指南性标志”的规定,“修正可泰舒布洛伪麻分散片”外包装上标有通过红色专有标识,为甲类非处方药药品。经向在场店员询问,其销售上述药品之时药师张钢不在场。并且该店员现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该药品的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销售凭证。2020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7日,当事人(法人及药师张钢和现场店员陈康华)到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询问调查中,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店内售出药品“修正可泰舒布洛伪麻分散片”时,药师不在岗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3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3日在药师不在岗时销售了甲类非处方药品“修正可泰舒布洛伪麻分散片”1盒;当事人在询问调查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修正可泰舒布洛伪麻分散片”的相关进货票据和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证明了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2. 2020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3.2020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分别对药店法定代表人及药师陈刚和现场销售人员陈康华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药品销售的主体资质。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修正可泰舒布洛伪麻分散片”的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销售凭证,共15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7.执法人员提取的检查当日当事人店内“修正可泰舒布洛伪麻分散片”药品销售记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0〕24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药师不在岗时销售甲类非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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