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晟祎快餐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2-09 09:46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1〕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晟祎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6CEF44W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C座1层5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博
    2020年11月11日,我局接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C座1层53号的天津市西青区晟祎快餐店店铺店面装饰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位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C座1层53号的天津市西青区晟祎快餐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餐饮店店铺店面装饰使用“姐妹俩”标识。经商标权利人姐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鉴定,当事人店铺店面装饰使用“姐妹俩”标识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查,当事人从2020年6月起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C座1层53号店铺的门脸牌匾上使用“姐妹俩”标识。该门脸牌匾装饰为当事人自行设计使用。截至2020年11月12日止,当事人经营额总计30000元。“姐妹俩”商标注册人宋建国在第43类“餐馆”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姐妹俩”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3826388号,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项目,包括餐馆,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注册商标变更和商标转让,“姐妹俩”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姐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C座1层53号店铺的门脸牌匾上使用“姐妹俩”标识,将此标识用于餐馆经营上。经姐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餐饮店店铺店面装饰使用“姐妹俩”标识进行鉴定,鉴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020年12月6日,当事人对其餐饮店门脸牌匾进行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
    2. 2020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侵权商标的事实;
    3.2020年11月26日,经当事人确认,2020年10月29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侵权商标的事实;
    4.2020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 2020年11月11日,由姐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商标权利人及受托方的身份;
    6.2020年11月11日,由姐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当事人餐馆店面照片和地理位置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侵权商标的事实;
    7.2020年12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后的门脸牌匾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的店招上使用“姐妹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银行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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